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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本办法第五条各款之事项,认有安全顾虑者。 第 15 条 情报机关办理安全查核,应本公平、公正之立场,对受查核人有利或不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 16 条 情报机关执行安全查核,得向无隶属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 前项请求应以书面为之。但因安全查核之急迫性或为确保情报工作人员之安全,得以化名、代号等方式行之。 前项请求协助之文书或资讯,非经该情报机关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第 17 条 情报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受查核人或关系人,就查核内容陈述意见,并得要求其提示关系人、佐证人或提供必要之资讯或物品。 第 18 条 安全查核结果,应以书面报请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于三十日内核定之,并于核定后三日内,通知受查核人;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通知,得并人事任职命令一并发布,并应附记不服安全查核结果之救济程序及方式。 第一项安全查核结果,不包含心理测验或科学仪器检测之相关资讯。 第 19 条 受查核人对安全查核结果认有与事实不符,致影响其个人权益者,应于查核结果之通知达到十日内,以书面向所隶情报机关陈述意见或申辩。 第 20 条 受查核人之陈述意见或申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受查核人签名盖章: 一、受查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有代理人者,亦同。 二、陈述意见或申辩事项。 三、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其为文书者,应填具影本或缮本。 五、提起之年月日。 第 21 条 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认有变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结果者,应签奉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核定后,重行办理安全查核,并采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报机关接获受查核人之书面陈述意见或申辩,经审查认有理由者,应于三十日内重行办理安全查核。 重行办理安全查核结果,与原查核结果不同时,应撤销原查核结果或另为其他适当之决定,并通知受查核人。 第 22 条 因安全查核所得相关资讯,应依法保护之,由各情报机关依机关档案方式管理。 为确保安全查核资讯之保密安全,各情报机关得设置安全查核档案室,指定专责人员管理之。 第 23 条 安全查核所需各项表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