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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水利政令及灌溉制度之推行。 六、灌溉水质之监视处理。 七、灌溉计划之拟订及执行,耕作面积与生产量之调查。 八、会员会籍及灌溉地籍异动之查报。 九、会费及工程费等各种费用之经收。 十、公共财产之维护管理。 十一、农田水利会交办事项。 工作站除第一项所列职掌外,得因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气象、水文、土壤之观测、调查。 二、有关农业、水利之实验及示范。 业务性质特殊之工作站,其职掌由农田水利会依据实际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0 条 管理处、工作站人员,由农田水利会就编制内人员调派之,其员额配置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水利小组系会员于田间灌溉配水之基层组织。 农田水利会得在灌溉面积五十一公顷以上一百五十公顷以下之范围内,以埤圳为单位设一水利小组;其埤圳之灌溉面积较大者,得按支分线分设二个以上水利小组;区域过小者,得合并邻近区域联合设置之。 水利小组由区域内会员组成之,其名称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划区域名称为原则。 第 22 条 水利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小给水路、小排水路之维护、管理及修补。 二、区域内用水之管理。 三、协助工程用地之处理。 四、区域内补给水路之设施。 五、小给水路或补给水路分水门之管理。 六、水利小组经费之经收及管理运用。 七、其他水利业务之委办或交办事项。 前项任务之执行,受农田水利会之监督指导。 第 23 条 水利小组置小组长一人,为义务职,负责执行小组任务及小组会议决议事项,由小组内会员登记竞选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 24 条 水利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由小组长召集小组区域内会员举行之,开会时以小组长为主席。 前项会议议事方式,由农田水利会订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水利小组会议,议案之表决,应有小组会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小组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小组会员出席水利小组会议得委讬同小组之其他会员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时接受超过该小组会员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会员之委讬,超过者,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第 26 条 水利小组会议,应讨论事项如下: 一、年度工作计划建议事项。 二、水利用地案件。 三、会员提议案件。 四、农田水利会、管理处、工作站及小组长交议事项。 五、水利小组任务有关事项。 六、第三十条第二项负担经费之协调事项。 前项决议不得与会务委员会决议或工作计划相抵触。 第一项重要决议事项应报由工作站转报农田水利会核办。 第 27 条 水利小组得将区域内会员每十人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区编为一班,由小组长遴选班长一人报请农田水利会聘任,任期四年。 班长为义务职,应协助小组长执行任务,并办理会员与小组间联络事项,必要时,小组长得召开班长联席会议。 第 28 条 水利小组得置掌水人员,负责办理会员用水之分配事宜,由水利小组会议决议后雇用或由小组内实际耕作之会员轮流担任。 掌水费用,由小组会员负担。 第 29 条 小给水路及小排水路之兴建,改善或灾害复旧所需材料、工资及必要办公费用等,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应。 第 30 条 小给水路及小排水路养护、岁修经费之基准,由主管机关依据其水源、水路设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 农田水利会应参酌前项基准,编列养护、岁修预算,所需经费之半数由受益会员负担。 第 31 条 第二十八条 及第三十条规定之费用,得委讬农田水利会代收。 第 32 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应分区召开水利小组长联席会议或水利小组长、班长联席会议二次,检讨年度工作计划及小组任务执行情形。 前项联席会议,得邀请会务委员列席。 第 33 条 水利小组长之选举事务由农田水利会办理。 第 34 条 会员年满二十三岁得登记为水利小组小组长候选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 一、受停止会员权利处分尚未复权。 二、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或员工。 三、公教人员。但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糖厂农场独立小组之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员不在此限。 四、现役军人。但属于后备军人或国民兵应召,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者,不在此限。 五、在学学生。但夜校学生不在此限。 六、心神丧失、身心障碍或有其他情事不堪任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