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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雇主对于爆引切割作业,每次不得超过○.五公斤,每批不得超过三公斤;已切割与未切割之爆引应远离分别放置,并随时加以覆盖。 第 25 条 作业区各工作场所,每日下班前应对地上及工作台面之浮药澈底清理。 第 26 条 作业室应严禁与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 第 27 条 进入有火药区之机动车辆,排气口应有防焰装置,并应与有火药区各工作场所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离,于车辆停妥,完全熄火后,始得开启仓库或工作室,予以装卸。 第 28 条 作业区设有烘药设备者,应以蒸汽或热风方式间接加照,并有定温定压之自动控制装置、警报装置及自动灭火装置。 第 29 条 厂内搬运应以四轮手推车为主,成品或半成品均应盛于木质、竹质或塑胶盘中,搬运时应轻举轻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 第 30 条 劳工之服装应为棉质品,凡有接触火药之人员,应着防火围裙、护目面罩、防尘或防毒口罩、安全帽、能减少磨擦之胶鞋或布鞋,以减少皮肤暴露。 第 31 条 雇主不得在本标准规定之工作场所以外地点从事爆竹、烟火加工作业。 第 32 条 爆竹烟火工厂制造之产品,不得使用雄黄剂为原料。 第 33 条 库储之建筑物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库房应为钢筋混凝土、砖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筑之平房。 二屋顶及天花板均应使用适当强度之轻质隔热性之材料。 三地面应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铺活笋嵌配垫木,如为木质地板,铁钉不得暴露于外,其高度应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库房前应铺设水泥光面地坪,门口应设置棕垫或塑胶垫,以防带入泥沙。 五原料库、半成品库、成品库之门应向外开启,其金属配件应为铜质或其他不因磨擦、撞击产生火花之金属。 第 34 条 库储区之建筑物内部应保持通风,并应设置温湿度计,每日中午观测一次并记录之,并经常维持其温度在摄氏三五.○度以下,及相对湿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温度、湿度异常时,应即采取紧急安全措施。 第 35 条 原料库、成品库、半成品库、配药室应置具有配药资格之人员,办理左列事项: 一原料应分类、分室存储。 二已配之火药,应于每日下班前,储存于配药室内。 三不合格之原料、火药半成品、成品,应随时清理,并作适当处置,不得储存于原料库、半成品库、成品库或配药室内。 四进出库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建卡随时登记,并注明其存量。 第 36 条 原料应于库房内称量,分别移送至配药室,取用原料之瓢应使用木质、竹质、塑胶或不发生火花之金属产品,并以不同颜色或标签识别之,不得混用。 称量原料之秤具应使用弹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锤吊秤。 盛装原料之容器应予加盖。 第 37 条 有火药区内之建筑物,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电力照明时,应用全密封型防爆灯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积存尘埃,所使用之开关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于室外防尘箱内。 第 38 条 有火药区所用之马达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墙隔离装于室外,其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开关或启动设备应为全密封防爆型或装设于室外防尘箱内。 第 39 条 有火药区内之照明及动力配电线路,均应埋设于地下,或装置于连接气密之金属导管中,并应有良好之接地,其电力总开关应设于有火药区外。 第 40 条 有火药区内之建筑物应设置避雷针,其角度不得大于四十五度,并应涵盖所有建筑物;接地电阻不得超过十欧姆,并于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别检查记录,以备查考。 避雷针之设置规格如附图五。 (备注:附图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93 页) 第 41 条 凡进入有火药区或易燃物仓库者,雇主应严禁携带有产生烟火之虞之物品,并置专人严加管制。 第 42 条 雇主应订定员工应变措施,公告周知,并经常实施定期与不定期之训练演习,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一作业中发生火灾或爆炸时或听到爆炸声响或警报时,工作人员迅速逃离现场作业室,进入安全地区隐蔽之方法与路线。 二避难时应注意事项。 三报告及警报讯号之规定。 四紧急救灾之规定。 第 43 条 作业区、工作间或库房五十公尺以内,不得使用本材或木炭等类燃料,如有烟囟,应设防焰罩。 第 44 条 爆竹烟火制造业之设厂、扩建或变更,除依工厂设立登记有关法规办理外,并应经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建设局邀集劳工、消防及地方主管机关会同勘查合格。 第 45 条 含有火药之废弃物应以销毁、掩埋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不得让售或任意抛弃。 第 4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