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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排查调处、疏导民间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八)力口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