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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优先推荐安置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的,负责赔偿,并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