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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7日内通邮。 对尚未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邮政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对于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对于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其他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挪用或者强制储蓄。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必须遵守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用户应当主动说明属性,接受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的验视。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信件时,发现用户违法或者违章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与用户就寄递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邮政编码等事项进行验视。用户拒绝开取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用户寄递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市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3日内通过拨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1日内通过拨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书写了两个以上收件人或者投递地址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收件人或者地址予以投交,均视为有效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发行的报刊,必须是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出版许可证,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用户预订的报刊未投送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补送或者退款。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邮政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限制用户对业务的自主选择权; (三)擅自改变服务的资费标准;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或者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勒索、接受财物; (五)将邮政用品用具违章转让、出租、出借;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七)违法提供用户名址秘密或者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其服务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