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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机关 (构) 、团体经许可购置之枪炮、弹药,应于其内部之适当场所,设置铁柜储存。枪炮、弹药分开储存、集中保管。铁柜必须牢固,兼具防盗、防火及通风设备。 第 12 条 各级学校经许可购置之枪枝、弹药,应设置库房集中保管。其设置基准如下: 一库房地点应设于学校或代屯部队内之安全处所。 二枪枝、弹药应分别设置库房储存,并指定专人二十四小时负责看管。 三库房以钢筋水泥构筑为原则,并加装铁门、铁窗及加锁。 四库房应装置录影监视设施及交流、直流两用警铃。 五库房应置有消防砂、水、灭火器等防火设备。 六枪枝库房内应设置枪柜及加锁。 七弹药库房应设置通气孔,并装置温度计、湿度计。 第 13 条 厂商经营枪炮、弹药输出入贸易、主要组成零件制造外销或制造鱼枪内销、外销及枪枝保养营业项目者,应检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公司申请时,应另检附经济部核准之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案件申请表。 第 14 条 经依前条规定许可之厂商得申请经营枪炮、弹药输出入贸易、主要组成零件制造外销或制造鱼枪内销、外销或枪枝保养业务,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外商订单、信用状、契约书或委讬书,并附中文译本。 三枪炮、弹药型号、型录一式六份及数量明细表。 四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制造供外销之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制造完成应经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查验后,始得出口。 进口、制造鱼枪完成后,应向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核发查验证,始得于经合法营业登记经营相关营业项目之体育用品社、鱼具店及潜水器材社等商店陈列、贩卖。 第 15 条 原住民因狩猎、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 渔民因实际从事沿岸采捕水产动物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 原住民或渔民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或鱼枪。 第 16 条 原住民或渔民申请制造、运输、持有自制猎枪或鱼枪,应以书面经户籍所在地警察 (所) 分驻 (派出) 所层转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核复;经许可者,申请人应于收到许可函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自制完成或持有,并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查验烙印给照及列册管理;逾期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 17 条 原住民申请持有自制之猎枪或鱼枪,每人以各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各六枝。 渔民申请持有自制之鱼枪,每人以二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六枝。 第 18 条 自制猎枪、鱼枪有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继承人应于撤销或废止其许可翌日起十五日内,连同执照报由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给价收购;无报缴人者,由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收缴。 自制猎枪、鱼枪遗失时,应即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报缴执照。 第 19 条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自制之猎枪或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应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贩卖、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执照亲自持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 20 条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炮、弹药,其查验、管理,准用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21 条 人民或团体因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正当休闲娱乐之用,得申请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团体负责人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第 22 条 人民或团体申请持有刀械,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国民身分证影本或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三刀械彩色图例一式六份,并详述刀械数量、用途、刀柄、刀刃长度及有无开锋等特征。 四相关办理或制造之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