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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项申请经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查验刀械后发给许可证,并列册管理。
  
  第 23 条
  
  人民或团体申请进出口刀械前,应检附刀械型录、型号、数量及用途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同意文件,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申请查验通关;同意文件遗失或毁损时,应申请补发。
  
  于国内购置刀械前,应检附刀械型录、型号、数量及用途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同意文件。
  
  前二项刀械于进口或购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内,应依前条规定,持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查验及核发许可证。
  
  第 24 条
  
  持有人携带经许可之刀械外出者,应随身携带许可证。刀械遗失时,持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报缴许可证。
  
  第 25 条
  
  持有人之户籍所在地或团体之主事务所变更时,应连同许可证,分向变更前、变更后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 26 条
  
  人民或团体有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许可证准用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价收购或收缴。
  
  第 27 条
  
  人民或团体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第二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贩卖、转让者,应于许可之翌日起七日内,连同许可证亲自持向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 28 条
  
  厂商经营刀械输出入贸易或制造、贩卖营业项目者,应检具申请书向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公司申请时,应另检附经济部核准之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案件申请表。
  
  第 29 条
  
  经依前条规定许可之厂商得申请经营输出入贸易或制造、贩卖刀械业务,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三刀械彩色图例一式六份。
  
  四供外销者应检附外商订单、信用状、契约书或委讬书,并附中文译本。
  
  五供国内人民或团体持有者,应检附人民或团体户籍所在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制造供外销之刀械,制造完成应经制造公司或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查验后,始得出口。
  
  第 30 条
  
  经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应举行总检查一次。但为维护治安必要,得实施临时总检查。
  
  第 31 条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其执照或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机关(构) 、学校、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应向机关 (构) 、学校所在
  
  地、主事务所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补发执照。证照遗失者,并应检附刊登于当地通行新闻纸之遗失声明。
  
  第 32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收购或收缴之枪炮、弹药、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机械修理厂销毁。销毁之费用,由警政署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继用人申请继续持有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三个月内重新申请。
  
  第 33 条
  
  枪炮、弹药执照及鱼枪查验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印制;刀械许可证,由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印制。
  
  枪炮、弹药之查验给照,每二年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执照限用二年,期满应即缴销,换领新照。
  
  第 3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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