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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