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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