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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纺织品,指经济部依本法公告指定之纺织品。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纺织品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纺织品输入数量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
  
  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纺织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项纺织品之特性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纺织品。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该案纺织品之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二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
  
  三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四其他经委员会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 6 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
  
  一生产量。
  
  二生产力。
  
  三产能利用率。
  
  四存货量。
  
  五市场占有率。
  
  六出口量。
  
  七工资及就业情形。
  
  八国内价格。
  
  九利润及投资情形。
  
  一○其他相关经济因素。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应就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受严重之损害。
  
  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
  
  第 7 条
  
  经济部对于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取数量限制之救济措施。
  
  前项数量限制。应以造成国内产业受害之个别国家或地区为对象。
  
  第 8 条
  
  依前条对个别国家或地区采行数量限制措施时,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来自该国家或地区之进口量明显急遽增加或即将明显急遽增加。
  
  二前款增加之程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进口情形及市场占有率之比较。
  
  三进口纺织品与国产纺织品在同等销售层次价格之比较。
  
  第 9 条
  
  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 10 条
  
  申请人提出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一符合前条规定资格情形。二输入纺织品说明:(一) 纺织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规格及品级、主要制程、成分、用途及其他特征。(二) 纺织品输出国、产制国、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三产业受影响之事实:(一) 产业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生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量、出口量、价格、利润及投资情形、工资、员工雇用情形及其变动情况。(二) 该纺织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进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市场占有率。
  
  (三) 该纺织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输出国之进口数量、价格。(四) 其他得以主张受影响事实之资料。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应载明事项及所需资料,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委员会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 11 条
  
  经济部对于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
  
  但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九条规定资格者。
  
  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
  
  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12 条
  
  委员会为调查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应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负责办理,并得视调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关机关派员或由主任委员专案遴聘业务相关之学者、专家协助调查。
  
  第 13 条
  
  委员会对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之资料,并得派员实地调查访问,必要时得要求另提供相关资料。
  
  二举行听证。
  
  前项第二款所定听证,由主任委员依前条规定,指定委员一人为主持人。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依委员会之要求提供资料;其未按时提供资料者,委员会得就既有资料迳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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