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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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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依前条所提之资料,应载明可否公开;其请求保密者,并应提出可公开之摘要。
  
  前项保密之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未提出可公开之摘要者,委员会得拒绝使用该资料。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资料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委员会未经其同意,不得公开之。
  
  第 15 条
  
  委员会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出可公开之资料,应准予阅览。
  
  第 16 条
  
  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前项决议为产业受害成立时,并应作成拟对其采行设限措施国家或地区及设限数额之决议。
  
  第一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17 条
  
  前条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18 条
  
  委员会对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之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者,并应通知拟对其采行设限措施之国家或地区之已知出口商及生产者或其政府代表。
  
  第 19 条
  
  实施纺织品进口救济措施与否及其程度,应斟酌各该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整体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
  
  第 20 条
  
  经济部对于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决定不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21 条
  
  经济部对于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决定采行救济措施时,应尽速依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及成衣协定规定,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督导机构 (以下简称纺品督导机构) ,并与拟对其采行设限措施之国家或地区进行谘商。
  
  第 22 条
  
  涉案纺织品经谘商达成设限协议后,经济部应公告实施进口配额措施,并于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议内容通知纺品督导机构。
  
  自谘商文件送达之日起六十日未达成协议者,经济部得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实施进口配额措施,并即通知纺品督导机构。
  
  第 23 条
  
  前条纺织品之进口配额,不得低于谘商文件送达当月前二个月起回溯十二个月之期间,该项纺织品之实际进口或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口数量。
  
  第 24 条
  
  经济部为避免国内产业遭受难以弥补之损害之紧急必要时,得不经谘商先行实施进口救济措施。但经济部应于实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受限国家或地区进行谘商,并通知纺品督导机构。
  
  第 25 条
  
  进口配额措施之实施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但实施期间内,该纺织品依公告不列入第二条所指定之纺织品时,该项措施即应停止。
  
  第 26 条
  
  进口配额措施实施满一年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救济措施。
  
  进口配额措施实施期间,如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经济部得依职权或申请,决定停止该项措施:
  
  一进口配额措施造成该纺织品之国内价格大幅上扬。
  
  二受限纺织品之产业结构无法有效改善。
  
  前二项申请程序,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对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申请,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27 条
  
  进口配额措施实施后,若应受限纺织品有经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该措施之情形,经济部得依职权或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进行调查,并通知应受限纺织品之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输出国政府或其代表提出说明。
  
  经济部进行前项之调查结果属实时,得依调查所得之规避数额,就该受限国家或地区之配额进行适当调整。
  
  经济部于进行调整前,得与该受限国家或地区政府进行谘商。
  
  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四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配额之计算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定及惯例办理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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