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 15 条
  
  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系指经营者以优惠资费提供中小学校及公立图书馆连接网际网路所需之市内数据通信接取服务。前项中小学校指由政府机关核准设立之中小学校;公立图书馆指国家图书馆、省市立图书馆、县市立图书馆及乡镇市立图书馆。
  
  第 16 条
  
  中小学校及公立图书馆连接网际网路时,得自行选择合法之经营者,提供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
  
  第 17 条
  
  电信总局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订定公告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之优惠补助金额。
  
  前项优惠补助之项目,以市内数据电路之月租费为限。
  
  第 18 条
  
  普及服务提供者应于实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检具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审核该实施年度之补助。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语音通信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一) 普及服务之实施成果统计 (包括普及服务项目之普及率及服务品质改善成效,并分析对社会之影响) 。(二) 各项普及服务净成本及要求补助金额。(三) 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年度各项普及服务净成本详细计算资料。二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一) 普及服务之实施成果统计 (包括对学校及公立图书馆提供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之接取电路数量统计、服务品质及资费) 。(二) 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普及服务实施年度要求补助金额。经营者计算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八条各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率时,应以该地区拥有电话之户数占该地区总户数之比例计之。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要求补助金额,包括按申请日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三个月利息。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之要求补助金额扣除前项利息后,不得超过经核定之普及服务提供者实施计划之要求补助金额预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 19 条
  
  电信总局受理审核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后,应公告之,并于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审核后,公告其结果。依前项公告之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不包括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服务净成本详细计算资料。电信总局为审核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得命普及服务提供者及签证会计师提出说明及补充资料。
  
  第 20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应分摊普及服务费用之金额,以其营业额占全部普及服务分摊者营业额之比例,乘普及服务费用计算之。
  
  前项普及服务费用,指对所有普及服务提供者之补助金额及必要管理费用。
  
  普及服务分摊者之营业额,按下列方式认定:
  
  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实施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营业额,并得扣除普及服务项目之弃置营收。
  
  二第二类电信事业:实施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中须分摊普及服务费用之营业项目之营业额。
  
  第 21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应于实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电信总局申报经合格会计师签证之实施年度营业额,并检具相关会计证明资料。
  
  电信总局为审核前项营业额,得命普及服务分摊者及签证会计师提出说明及补充资料。
  
  普及服务分摊者申报之实施年度营业额未达电信总局公告之一定金额者,免分摊该年度之普及服务费用。
  
  第 22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应于电信总局公告应分摊比例及金额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应分摊之金额存入指定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存款专户;其未能于期限内缴纳其应分摊金额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电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并应按期限截止日之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计迟延给付利息。
  
  普及服务分摊者未于前项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其应分摊金额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缴纳金额视为呆帐。
  
  第 23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除应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分摊普及服务费用外,并应依下列规定缴交呆帐准备金:
  
  一依本办法规定实施普及服务之第一个实施年度发生之呆帐,视为第二个实施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务分摊者依第二十条规定方式分摊之。
  
  二第二个实施年度起,每年按其应分摊普及服务金额之一定比例金额缴交。
  
  前项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电信总局并得依呆帐经验值调整之。
  
  一第一个实施年度之呆帐比例大于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于该呆帐比例。
  
  二第一个实施年度之呆帐比例小于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为百分之一。
  
  前项呆帐比例,指每一实施年度发生之呆帐占该实施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比例。
  
  第 24 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