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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前项所称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所受之显著全面性损害;所称严重损害之虞,指严重损害尚未发生,但明显即将发生。
  
  第 3 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绝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及其与国内生产量比较之相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并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
  
  一市场占有率。
  
  二销售情况。
  
  三生产量。
  
  四生产力。
  
  五产能利用率。
  
  六利润及损失。
  
  七就业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除考虑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外,应同时考虑主要出口国之产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将受严重之损害。
  
  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
  
  第 4 条
  
  经经济部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下列救济措施:
  
  一调整关税。
  
  二设定输入配额。
  
  三提供融资保证、技术研发补助,辅导转业、职业训练或其他调整措施或协助。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时采行。
  
  第一项第一款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措施,经济部得就相关事宜与出口国订定执行协定;第三款有关农产品之救济措施,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其他救济措施,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
  
  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货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货品特性或构成物质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货品。
  
  第 6 条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 7 条
  
  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 8 条
  
  申请人提出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
  
  一、符合第六条规定资格情形。
  
  二、输入货品说明:
  
  (一) 货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品质、规格、用途及其他特征。
  
  (二) 货品输出国、原产地、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
  
  三、产业受影响之事实:
  
  (一) 产业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生产量、销售量、存货量、价格、利润及损失、产能利用率、员工雇用情形及其变动状况。
  
  (二) 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进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市场占有率。
  
  (三) 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输出国进口数量、价格。
  
  (四) 其他得以主张受影响事实之资料。
  
  四、该产业恢复竞争力或产业移转之调整计划及采取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应载明事项及所需资料,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委员会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项第四款之调整计划,得于申请日起九十日内提出。
  
  第 9 条
  
  经济部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但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六条规定资格者。
  
  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
  
  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10 条
  
  委员会为调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负责办理,并得视调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关机关派员或由主任委员专案遴聘业务相关之学者、专家协助调查。
  
  第 11 条
  
  委员会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之资料,并得派员实地调查访问,必要时得要求另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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