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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海外台湾学校校长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私立学校法之规定,由董事会遴选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报请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后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遴选报准后聘任之;新任校长未选聘完成前,由董事会指定人员代理校长,代理校长应由我国国籍人民担任。 前项学校合并设置不同学部时,校长由具最高层级学部之校长任用资格者担任之。但有特殊情形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办法施行前,经董事会聘任之现任海外台湾学校校长,其资格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得服务至聘期届满为止。 第 16 条 海外台湾学校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于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学校。 第 17 条 海外台湾学校之组织及会议,适用国内同级学校之规定。但当地国法令另有规定,经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海外台湾学校聘任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教师,其任用资格、限制及义务,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教师法及师资培育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其权利义务事项除依本办法规定外,依聘约之约定;未约定之事项,依当地国法令之规定。 前项教师经聘任后,除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或依当地国法令外,不得解聘、停聘、不续聘;教师之解聘、停聘及不续聘事由及程序,应明定于聘约。 前项教师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应由海外台湾学校之董事、校长、教师、行政人员、家长会代表组成审议委员会,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办理初审,经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报由董事会复审后决定之。 前项委员会审议教师解聘、停聘、不续聘,事前应给予当事人书面或言词陈述意见之机会,经复审决定解聘、停聘或不续聘者,学校应以书面载明复审结果、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通知当事人,无须依教师法第十四条之一规定再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或予以暂时继续聘任。 海外台湾学校教师不服学校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所为解聘、停聘、不续聘措施者,得准用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之规定,向本部提出申诉,并以再申诉论。 依前项提起申诉之教师就申诉案件或相牵连之事件,同时或先后于当地国提起相当于诉愿、行政诉讼、民事、刑事诉讼经受理或进行仲裁、调解、和解者,本部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第 19 条 海外台湾学校得商请国内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同意,借调教师,借调期间在原校办理留职停薪;其他事项,依教师借调相关规定办理。 第 20 条 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海外台湾学校校长及教师返回国内服务者,其在海外台湾学校之任职及教学年资,得依叙薪相关法令规定予以采计提叙。 前项校长依第十五条第二项但书或第三项规定以低层级学部校长资格担任高层级学部校长者,应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层级学部校长资格,依叙薪相关法令规定予以采计提叙。 第一项人员叙薪年资之采计,应检附曾任海外台湾学校资历之相关证明文件向服务学校申请提叙,学校于接受申请后得报请本部转海外台湾学校办理查证。 第 21 条 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海外台湾学校校长、教师之保险事项,得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有关私立学校之规定;海外台湾学校人事制度与国内同级学校一致者,其退休、抚恤、资遣事项,得准用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 第 22 条 海外台湾学校我国国籍教职员之进修,得准用国内同级学校教职员进修及当地国相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海外台湾学校应于每学年上学期开学后二个月内,造具教职员工名册,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 24 条 海外台湾学校为办理我国国籍校长、教师考核及奖励等事项,应订定相关规定,并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 25 条 海外台湾学校学生入学年龄,依国内各级学校之规定。 第 26 条 海外台湾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二个月内,造具各年级注册学生人数统计表及学生名册,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 27 条 海外台湾学校学生学籍资料,应切实记录,并永久保存;其学籍之管理规章,由学校比照国内各级学校相关规定定之。 第 28 条 海外台湾学校国民中、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合格者,或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校并应于学年结束后三个月内,造具毕业生名册及其升学情形,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