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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外台湾学校设立及辅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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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9 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海外台湾学校学生回国就学,其学历、资格,与我国同级学校学生相同;其符合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之规定者,得以侨生身分依该办法规定申请回国升学。
  
  第 30 条
  
  海外台湾学校之课程、招生、校长及教师等均符合规定者,本部得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考量学校规模、办学成本及教育品质等情形,明定补助原则,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者,得予以奖助,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并得依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 31 条
  
  本部对海外台湾学校之奖助、补助,包括学生奖、助学金及学生团体保险之补助。
  
  前项学生奖、助学金之补助,应考量学生申请资格、学生家庭负担及学校提供之配合款等条件。
  
  第 32 条
  
  海外台湾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经董事会决议,连同当地国同意停办文件,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
  
  学校停办前,应优先维护学生及教职员工之权益;其在校学生,应由学校发给转学证明书,协助转学他校。
  
  第 33 条
  
  海外台湾学校办理不善、违反本办法或有关法令规定者,本部得视情节予以纠正或限期命其改善,并得停止学校部分或全部之奖、补助;其情节重大,经本部限期命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予以停办或废止立案。
  
  第 34 条
  
  海外台湾学校得附设幼稚园,其设立标准、课程、设备、招生及师资等事项,得准用幼稚教育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 35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本部辅导之海外台湾学校,其相关事项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本部公告之期限办理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 3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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