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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得视实际需要,依左列规定,谘商外交部,并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于国外设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一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依其业务性质、繁简及辖区范围,分为经济参事处及经济专员处或商务专员处。在无邦交国家或地区,其对外名称得视 环境需要酌定之。 二于本国已设或未设驻外代表机构之国家或地区,必要时得单独设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或酌派经济商务人员。 第 3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依其性质置经济参事、经济专员、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处员、雇员。 派在无邦交国家或地区之驻外经济商务人员,其配属外交部驻外机构者,应洽外交部给予适当对外名义,其余则视实际需要酌定之。 第 4 条 经济商务人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派用,适用派用人员派用条例规定。 第 5 条 经济部得视实际需要聘用专门人才,派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办事,其人员之聘用,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之职等及总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各地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员额,由经济部视业务需要,在总员额编制内调配之。 经济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编制表 ┌─────────┬───────────┬───┬────┐ │职称 │官等 │员额 │备考 │ ├─────────┼───────────┼───┼────┤ │经济参事 │简任 (派) │三二 │ │ ├─────────┼───────────┼───┼────┤ │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六五 │ │ ├─────────┼───────────┼───┼────┤ │一等经济秘书或一等│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五八 │ │ │商务秘书 │ │ │ │ ├─────────┼───────────┼───┼────┤ │二等经济秘书或二等│荐任 (派) │五八 │ │ │商务秘书 │ │ │ │ ├─────────┼───────────┼───┼────┤ │三等经济秘书或三等│荐任 (派) │六七 │ │ │商务秘书 │ │ │ │ ├─────────┼───────────┼───┼────┤ │处员 │委任 (派) 或荐任 (派) │五 │ │ ├─────────┼───────────┼───┼────┤ │雇员 │雇用 │一七三│驻在国当│ │ │ │ │地雇用。│ ├─────────┴───────────┼───┼────┤ │合计 │四五八│ │ └─────────────────────┴───┴────┘ 附注:本编制表各职称之职等,应适用“丙、驻外机构职务列等表”之规定;该职务列等修正时亦同。 第 7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及人员承经济部之命,掌理左列事项。如驻在国设有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者,并受驻在国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主管之指挥、监督。 一关于经济商务之接洽、交涉事项。 二关于驻在国经济贸易情况法令及行政设施之调查、报告事项。 三关于驻在国进出口贸易市场之调查、报告事项。 四关于促进投资及技术交流事项。 五关于驻在国财税、交通之调查、报告事项。 六关于国货之协助推销及宣传事项。 七关于协助辅导华侨经济、商务事项。 八其他经济部交办有关经济、商务事项。 第 8 条 经济参事处之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或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经济专员处或商务专员处之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或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分别受经济参事、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之指挥,襄助工作;处员或雇员承直属长官之命,办理处内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