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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区及疫区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传染病非疫区及疫区之国家 (地区) ”表认定。 第 3 条 输入犬猫应于输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预防注射规定如下: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如系初次免疫,应于犬猫满九十日龄以上实施,且距起运当日应满一百八十日至一年以内。如系补强免疫,应于起运前一年内实施。 二、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者,应于犬猫满九十日龄以上实施,且自疫苗注射日至起运当日须满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内。 第 4 条 申请人申请输入犬猫,应于犬猫起运三十日前,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前项犬猫自疫区输入者,应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安排隔离检疫厩位后,始得输入。 已怀孕之犬猫,其起运时之怀孕周数必须在四周以下,始得输入。 第 5 条 申请人申请犬猫进口同意文件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证明书。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三、输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内所采取血液,经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狂犬病参考实验室或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指定之实验室检测狂犬病中和抗体力价达 0.5IU/ml 以上之检测报告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适用) 。 前项第一款之注射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注明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晶片号码及其预防注射日期并叙明初次免疫或补强免疫。 申请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项规定或其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规定者,不予核发进口同意文件。 申请人取得进口同意文件后,因故须变更输入日期者,应检附申请书及原进口同意文件影本,于进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输入日期,并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 (B/L)或海关申报单,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输入犬猫未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第 7 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及晶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并叙明初次免疫或补强免疫。 三、犬猫经检查无狂犬病临床症状。 四、于输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内所采取血液,经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狂犬病参考实验室或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指定之实验室检测狂犬病中和抗体力价在 0.5IU/ml 以上。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及晶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并叙明初次免疫或补强免疫。 三、犬猫经检查无狂犬病临床症状。 四、输出国过去二年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五、犬猫于输出前六个月或自出生后均饲养于输出国。 第 8 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应查验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并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经隔离检疫二十一日,隔离检疫期满认无法定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隔离检疫期间,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输入七日后,采血复检犬猫之狂犬病抗体力价,其抗体检测值未达 0.5 IU/ml以上者,应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 第 9 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于隔离期间补齐相关文件,否则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一百八十日,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应予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一百八十日,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犬猫于输出前采血检测狂犬病中和抗体之时间距起运当日未满一百八十日者,应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至满一百八十日,并依前条规定办理。 四、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另延长隔离七日至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