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0 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经查验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符合第三条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并认无法定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第 11 条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之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之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留置于到达港、站至限期补齐文件后始得放行,否则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者,应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经临场检疫发现健康情形可疑者,应隔离检疫至排除疑虑止。 四、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规定者,隔离检疫至注射期满三十日止。 五、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隔离检疫七日至三十日。 第 12 条 自台湾地区输出至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之犬猫,因故未于该国饲养六个月即返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一、自台湾地区输出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三、输入犬只之宠物登记证影本。 前项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依第六条规定申报检疫。 输入前项犬猫所检附由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除应符合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外,并应记载“犬猫于抵达本国后未再进出第三国”。 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或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前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13 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未满九十日龄者,应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至满九十日龄,再经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一百八十日后,始得放行。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未满九十日龄者,应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至满九十日龄,再经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三十日后,始得放行。 第 14 条 犬猫自到达港、站运送至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并由申请人提供运送之交通工具或负担相关运送费用。 前项犬猫经查无晶片者,应于运达指定隔离留检场所时立即植入晶片,再施以隔离检疫。 第 15 条 依规定隔离检疫期满之犬猫,经检疫人员认有法定动物传染病嫌疑者,得延长隔离至排除疑虑后,始得放行。 第 16 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犬猫完成检疫放行时,检附该犬猫之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及晶片号码等资料,函请饲养所在地之县市或直辖市动物防疫机关继续追踪检疫三个月。 第 17 条 本办法隔离检疫及延长隔离检疫期间、犬只植入晶片之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 1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