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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及人员资格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民小学 (以下简称学校) 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 (以下简称本服务) ,以促进儿童健康成长、支持妇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业为目的。
  
  第 3 条
  
  本服务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所属学校,或由学校提出申请,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指定或核定山地、偏远、离岛、原住民或特殊地区学校,优先办理本服务。
  
  第一项所定学校,包括师资培育大学依规定附设之实验国民小学。
  
  第 4 条
  
  本服务之对象系学校在籍学生及学校附设幼稚园之儿童。
  
  学校规划办理本服务时,应充分告知家长资讯,并由家长决定自由参加,不得强迫。
  
  第 5 条
  
  本服务除由学校自行办理外,并得委讬立案之公、私立机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学校委讬办理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其收费数额、活动内容、人员资格、编班方式、办理时间、办理场所及相关必要事项,应载明于招标文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评鉴本服务办理情形,办理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 6 条
  
  学校自行或委讬办理本服务,不得占用正式上课时间。
  
  第 7 条
  
  学校自行或委讬办理本服务,以运用学校内各项设施及设备为主;必须使用其他场所、设施或设备时,应以师生安全及服务活动需要为优先考量,并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第 8 条
  
  学校自行或委讬办理本服务时,每班学生以二十人为原则,不得超过三十五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应视活动型态、品质及安全考量,适度规范生师比。
  
  班级中若有身心障碍学生,应酌予减少班级人数,每班身心障碍学生以二人为原则,并得视身心障碍学生照顾需要,以专班方式开办。
  
  第 9 条
  
  提供本服务之人员,应具备本服务内容相关专长,并由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遴聘: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合格教师。
  
  二、曾任国民小学兼任、代理、代课教师或教学支援人员,且表现良好者。
  
  三、公私立大专校院以上毕业,并修毕师资培育规定之教育专业课程者。
  
  四、符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者。但保母人员不包括在内。
  
  五、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自行或委讬办理之三百六十小时专业课程训练 (含核心课程及弹性课程各一百八
  
  十小时) 结训者。
  
  山地、偏远、离岛或原住民地区提供本服务人员遴聘有困难者,前项第五款之专业课程训练时数部分,得放宽为仅须修满核心课程一百八十小时,再有困难者,得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酌予放宽人员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本服务针对需要个案辅导之学生,应视需要聘请全职或兼职社工或辅导专业人员为之。
  
  本服务针对身心障碍学生,应视需要聘请全职或兼职特教教师或专业人员为之。
  
  第 10 条
  
  规划本服务活动内容,应本多元活泼之原则,并兼顾家庭作业写作、团康与体能活动及生活照顾。
  
  第 11 条
  本服务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参考下表计算方式自行订定:
  
  ┌───────┬──────────────────────┐
  │学校上班时间,│新台币二六○元×服务总节数÷○.七÷学生数 │
  │每位学生收费 │                      │
  ├───────┼──────────────────────┤
  │学校下班时间及│新台币四五○元×服务总节数÷○.七÷学生数 │
  │寒暑假,每位学│                      │
  │生收费    │                      │
  ├───────┼──────────────────────┤
  │一并于学校上班│ (新台币二六○元×上班时间服务总节数÷○.七│
  │时间及下班时间│÷学生数) + (新台币四五○元×下班时间服务总│
  │实施,每位学生│节数÷○.七÷学生数)            │
  │收费     │                      │
  └───────┴──────────────────────┘
  
  本服务收费得采每月收费或一次收费;参加学生未满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费。但不得超过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收费标准之百分之二十,并应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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