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3 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除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外,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下列各款之业务往来: 一、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股务事宜。 二、办理大陆地区因继承或遗赠而持有台湾地区公司发行之股票之卖出事宜。 三、办理证券投资顾问或期货顾问业务。 四、办理证券或期货教育训练事宜。 第 4 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得依所属地法令所许可之证券及期货业务种类,经主管机关许可,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 第 5 条 台湾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办理前二条所定之业务,应由总机构叙明业务往来之种类、对象,并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该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该在台湾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种类。 三、该分支机构之业务、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划、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划书。 前项之申请,如经主管机关发现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证券及期货管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其经许可者,于必要时得废止之,经许可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亦得撤销之。 第 6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证券投资信讬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期货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设立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无累计亏损。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处分。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之申请,准用之。 证券、期货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计划书。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 7 条 前条之证券、期货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下列业务: 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调查研究及资讯之搜集。 三、从事工商活动所需之各类管理及谘询顾问服务。 四、举办或参加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之研讨活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事项或相关联络事宜。 第 8 条 经许可办理第三条、第四条或前条所定业务之证券、期货机构,应由总机构依规定将办理情形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高于新台币七十亿元,且该净值大于实收资本额。 二、最近三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处分。 六、最近一年未经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枱买卖中心或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置。 七、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高于百分之二百。 前项之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十,且与其投资外国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净值百分之二十。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第一项规定持有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之申请,准用之。 第 10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划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资计划:应含投资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划、营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