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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计划、资金回收计划等项目。 (二) 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营业项 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 组织编制与职掌:应含公司组织图、部门职掌与分工等项目。 (四) 人员规划:应含人员编制、人员培训及人员管理规范等项目。 (五) 场地及设备概况:应含场地布置、重要设备概况等项目。 (六) 未来三年财务预测:应含开办费、未来三年财务预估及编表说明等项目。 (七) 风险评估:经营风险评估及具体风险控管计划。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对投资或再投资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大陆事业应订定管理规定,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要项: (一) 管理范围。 (二) 管理方向及原则。 (三) 财务、业务及会计作业之管理。 (四) 资产之管理。 (五) 定期应制作之财务报表。 (六) 财务、业务内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业之管理、对投资事业之内部控制稽核作业等。 六、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合资协议书:持股比例不超过大陆地区证券公司百分之五十时,协议书内容应含大陆合资公司同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该合资公司之财务及业务资料,并配合台湾地区证券商派员进行内部稽核或指定会计师进行查核作业等。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 11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于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许可其于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后十日内,检具下列相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已核发营业执照者,并应检附执照影本。 二、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设立日期、详细地址、联络人姓名及电话。 四、合资契约书。 第 12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于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资料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营业项目之变更或裁撤。 二、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资本额之变更。 三、出资额之变更。 台湾地区证券商于大陆地区投资之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台湾地区证券商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前项各款以外主管机关核准事项之重大变更。 二、资本额变更致原持有其股份比率之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五、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营业。 七、其他重大事件。 第 13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已于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季终了后十五日内提交该证券公司之业务报告 (含组织编制及人员配置、业务办理情形、收支状况、效益评估等) ,并定期派员进行内部稽核。业务报告及稽核报告应并年度稽核计划申报。 二、于每月申报月计表时,应并同检送该证券公司之营运状况。 三、申报或提交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14 条 台湾地区证券商申请在大陆地区投资证券公司,除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外,其相关投资事项,并应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有关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