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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紧急医疗救护法

[接上页]

  第 20 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应依据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收费。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救护车收费标准。
  
  第 2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设备及救护业务,应每年定期检查;必要时,得不定期为之。
  
  设置救护车机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2 条
  
  救护直升机、救护船及其他救护用交通工具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救护技术员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救护技术员。
  
  前项各级救护技术员之受训资格、训练、继续教育及其得执行之救护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救护技术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救护项目范围,施予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高级救护技术员在医师预立医嘱下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注射或给药。
  
  二气管插管。
  
  三电击去颤术。
  
  四使用自动体外心律器。
  
  五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初级、中级救护技术员,得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去颤器施行紧急救护。
  
  二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第 25 条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业务之地点,限于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送医途中及抵达送医目的医疗机构而医护人员尚未处置前。
  
  第 26 条
  
  救护技术员应依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施行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紧急伤病判断、救护人员之通讯联络、出勤人员层级人数与应携带设备器材、该辖区各种紧急伤病之现场救护及送医之步骤等。
  
  第 27 条
  
  非救护技术员不得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
  
  第 28 条
  
  救护技术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29 条
  
  救护人员应依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现场急救,并将紧急伤病患送达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第 30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及作业程序,并定期举行演习。
  
  前项演习,得联合消防等有关机关举行,并请当地医疗机构及设置救护车机构配合办理。
  
  第 31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及消防等有关机关对发生于其邻近地区之大量伤病患,应予支援。
  
  第 3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施行救护有关工作。
  
  前项大量伤病患处理涉及军事机密时,应由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 33 条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现场急救救护人员及设置救护车机构,均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施行救护。
  
  第 34 条
  
  救护人员施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分别交由该设置救护车机构及应诊医疗机构保存。
  
  前项救护纪录表,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 35 条
  
  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
  
  第 3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依辖区内医院之紧急医疗设备及专长,指定急救责任医院。
  
  非急救责任医院不得使用急救责任医院名称。
  
  第 37 条
  
  急救责任医院应办理左列紧急医疗业务:
  
  一全天候提供紧急伤病患医疗照护。
  
  二接受医疗机构间转诊之紧急伤病患。
  
  三指派专责医师指导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工作。
  
  四办理医事人员及救护人员之紧急救护训练工作。
  
  五主动提供紧急医疗救护指挥中心救护资讯。
  
  六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派之紧急救护工作。
  
  第 38 条
  
  遇大量或严重伤病患救护,或为协助紧急伤病患转诊服务,救护指挥中心得派遣当地医院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出勤,医院不得无故拒绝。
  
  第 39 条
  
  医院诊治紧急伤病患后,应设急诊日志登录之。
  
  对救护车所送紧急伤病患,并应向随车救护人员签收救护纪录表一份,连同病历保存。
  
  第 40 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标准超额收费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五条 第二项所定之机构设置救护车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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