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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应依据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收费。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救护车收费标准。 第 2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设备及救护业务,应每年定期检查;必要时,得不定期为之。 设置救护车机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2 条 救护直升机、救护船及其他救护用交通工具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救护技术员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救护技术员。 前项各级救护技术员之受训资格、训练、继续教育及其得执行之救护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救护技术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救护项目范围,施予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高级救护技术员在医师预立医嘱下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注射或给药。 二气管插管。 三电击去颤术。 四使用自动体外心律器。 五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初级、中级救护技术员,得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去颤器施行紧急救护。 二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第 25 条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业务之地点,限于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送医途中及抵达送医目的医疗机构而医护人员尚未处置前。 第 26 条 救护技术员应依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施行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紧急伤病判断、救护人员之通讯联络、出勤人员层级人数与应携带设备器材、该辖区各种紧急伤病之现场救护及送医之步骤等。 第 27 条 非救护技术员不得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 第 28 条 救护技术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29 条 救护人员应依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现场急救,并将紧急伤病患送达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第 30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及作业程序,并定期举行演习。 前项演习,得联合消防等有关机关举行,并请当地医疗机构及设置救护车机构配合办理。 第 31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及消防等有关机关对发生于其邻近地区之大量伤病患,应予支援。 第 3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施行救护有关工作。 前项大量伤病患处理涉及军事机密时,应由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 33 条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现场急救救护人员及设置救护车机构,均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施行救护。 第 34 条 救护人员施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分别交由该设置救护车机构及应诊医疗机构保存。 前项救护纪录表,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 35 条 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 第 3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依辖区内医院之紧急医疗设备及专长,指定急救责任医院。 非急救责任医院不得使用急救责任医院名称。 第 37 条 急救责任医院应办理左列紧急医疗业务: 一全天候提供紧急伤病患医疗照护。 二接受医疗机构间转诊之紧急伤病患。 三指派专责医师指导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工作。 四办理医事人员及救护人员之紧急救护训练工作。 五主动提供紧急医疗救护指挥中心救护资讯。 六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派之紧急救护工作。 第 38 条 遇大量或严重伤病患救护,或为协助紧急伤病患转诊服务,救护指挥中心得派遣当地医院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出勤,医院不得无故拒绝。 第 39 条 医院诊治紧急伤病患后,应设急诊日志登录之。 对救护车所送紧急伤病患,并应向随车救护人员签收救护纪录表一份,连同病历保存。 第 40 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标准超额收费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五条 第二项所定之机构设置救护车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