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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非属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擅自设置救护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民间救护车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应具备之设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设立许可,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全部救护车之牌照。 第 42 条 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43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4 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6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分别依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 47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涉及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48 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 一容留未具救护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经常性救护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利用救护车从事犯罪行为。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超收救护车服务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伤病患。 第 49 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受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处分者,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 5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救护车及民间救护车机构设置许可之废止,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2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执行本法所规定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第 53 条 中央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为均衡各区紧急医疗救护水准,得补助地方卫生及消防主管机关实施该辖区紧急医疗救护计划之经费。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