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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进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须紧急处理时,得迳由商港管理机关立即打捞、清除。 前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于商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内缴纳打捞、清除费用后领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拍卖。其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打捞、清除费用外,其余发还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领。经公告满六个月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商港管理机关取得所有权。 第 17 条 商港区域内及其管辖地区之沈船或物资,未经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不得擅自打捞。 经营打捞业,应填具登记申请书,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打捞业所打捞之沈船或物资,其所有人不明者,适用民法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办理。 打捞报酬,由当事人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打捞业之申请设立登记、设备基准及技术人员资格基准、打捞设备之查验、打捞技术人员资格之查核及申请核准打捞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18 条 在商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在海底电缆及海底管线通过区域锚泊。 二、采捕水产动、植物。 三、养殖牡蛎及其他水产物。 四、其他妨害港区安全及污染港区之行为。 前项第二款商港管理机关于不妨害港区作业、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区域,得与登记有案之相关社团协商相关措施,公告开放民众垂钓。 第 19 条 在商港区域内为左列行为,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 一在水面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识上,栓系绳缆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运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采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区土地上放置船只或物料。 六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排水、石油、化学品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 七铁路、道路之建筑、修建或拆除。 八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九其他妨碍商港之设施。 第 20 条 商港区域内各类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驶、渔船之作业,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停泊非作业之船舶,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妨碍船席调度或港区安全时,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如不遵办,得迳行移泊。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秩序、疏导航运、便利作业,得对港区内小船注册之艘数、停泊位置、行驶及作业,予以限制;必要时并得将已注册之小船移置他处停放。 未经注册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区内行驶或作业。 第一项、第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执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 21 条 商港区域内滞留之船舶,经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机关得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将货物转船装运或卸货进仓。逾期不办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卸货进仓,并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缴清各项费用后领取之。 逾期未领者,得会同海关予以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各项费用外,其余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领回或依法提存。 第 22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配合船舶载运进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业原料之运输,应优先指定船席停泊装卸。 第 23 条 商港区域内停泊之船舶,其船员上岸休假,应由船长依规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数应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 24 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港区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申请入港船舶,认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后,不准入港。 第 25 条 船舶入港至出港时,应悬挂中华民国国旗、船籍国国旗及船舶电台呼号旗。 前项船舶电台呼号旗,非将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后,不得降下。 船舶入港报告单,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送商港管理机关。 第 26 条 船舶入港,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海关、卫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报及检查事项;出港时亦同。 第 27 条 前三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内商港者,得由国内商港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形另定之。 第 28 条 船舶入港,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但有危急情况须作必要之紧急停泊者,得于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后以书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报备。 第 29 条 核子船舶或装载核子物料之舶船,非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入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