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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商港法

[接上页]

  前项船舶,应接受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之检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长应立即处理,并以优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机关采取紧急措施。
  
  第 30 条
  
  入港船舶装载爆炸性、压缩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腐蚀性之危险物品者,应先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停泊地点后,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区装卸危险物品,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商港管理机关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之危险物品,应责令货物所有人备妥装运工具,于危险物品卸船后立即运离港区。其余危险物品未能立即运离者,应指定危险品堆置场、所,妥为存放。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依照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
  
  第 31 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新障碍有碍航行者,应于入港时即行报告商港管理机关。
  
  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现有碍船舶航行之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障碍物,主管机关应随时公告,并以标识显示之。
  
  第 32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施救。
  
  第 33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船长除应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质外泄,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损害。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交通部得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下并得设任务管制中心;其编组、任务管制中心之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设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关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得经交通部许可,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应具备之条件、设备、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或其附近水域,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施放信号弹、烟火或其他爆发物。如发生失火或紧急事故时,应鸣放汽笛及警钟,日间并应悬挂警报旗号,夜间燃放信号弹、焰火或闪光。
  
  第 38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除为遵守航行避碰规定、警告危险或其他告急时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鸣放音响或信号。
  
  第 39 条
  
  船舶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地点装卸货物或上下船员及旅客。
  
  第 40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狭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
  
  第 41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其他小船系留于船旁。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拖带船舶,应依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 42 条
  
  在商港区域内停泊或行驶之船舶,应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 43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邻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处陆上灯光之位置及强度,得予以适当之限制;如有被误认其为港口航行之灯光或损害港口航行灯光之能见度者,得拆除之。
  
  第 44 条
  
  船舶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因而发生损害者,并应依法赔偿。
  
  同一船舶在一年内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加倍处罚。
  
  第 45 条
  
  擅自占用、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港埠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商港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 46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责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营业;再违反者,并得没入其打捞器材或采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第 47 条
  
  违反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第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因而造成损害者,并依法赔偿。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者,没入其船舶。
  
  第 48 条
  
  依本法规定,应缴之商港服务费、商港设施使用、管理与其他服务费及应偿还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商港设施修复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得勒令停止作业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9 条
  
  交通部未于商港设管理机关者,其业务管理、经营,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50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定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施行。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条文第十五条之施行及现行条文第七条之删除,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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