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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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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两岸文化交流活动报告及资料之搜集、汇办事项。
  
  九、两岸文化交流之建议、陈情案件研处事项。
  
  十、其他有关两岸文化交流之一般行政事项。
  
  第 17 条
  
  主任委员综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职员。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 18 条
  
  主任秘书承长官之命处理业务,其权责如下:
  
  一、长官授权公文核阅及代判。
  
  二、机密及重要文件之处理或分配。
  
  三、各单位业务之协调及权责问题核议。
  
  四、主管业务接洽协调及参加有关会议。
  
  五、对外新闻发布内容之审核。
  
  六、本会紧急危机处理之召集事项。
  
  七、长官交办事项。
  
  第 19 条
  
  参事承长官之命处理业务,其权责如下:
  
  一、法案命令之研拟及审核。
  
  二、重大计划方案之研拟及审核。
  
  三、法令公 (发) 布、废止及修正文件之会核。
  
  四、业务计划、报告及各单位专案业务之审议。
  
  五、立法院审查本会有关法律案之列席。
  
  六、出席各种审查研究会议。
  
  七、法规之审核整理及编辑。
  
  八、业务之研究改进及重要政务之谘询、服务及建议事项。
  
  九、长官交办事项。
  
  参事办理前项各款事项由长官就本会各单位有关业务适当分配之。
  
  第 20 条
  
  各单位主管承长官之命处理单位业务,应制定工作职掌表,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业务之规划、执行、指导、监督及考核。
  
  二、工作分配、拟办及审核。
  
  三、长官授权公文代判。
  
  四、主管业务内有关法令规章之研拟。
  
  五、主管业务内各种计划报告及事例资料编撰。
  
  六、主管业务接洽协调及参加有关会议。
  
  七、单位日常业务处理。
  
  八、长官交办事项。
  
  各处副处长襄助处长处理业务。
  
  第 21 条
  
  各单位专门委员、编纂等简任人员承长官之命办理单位重大计划方案之推动、法令规章之研修及业务研究之改进及建议。
  
  第 22 条
  
  科长承长官之命处理科内业务,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业务之规划及执行。
  
  二、工作分配、拟办及审核。
  
  三、长官授权公文代判。
  
  四、主管业务内有关法令规章之研拟。
  
  五、主管业务内各种计划报告及事例资料编撰。
  
  六、主管业务接洽协调及参加有关会议。
  
  七、科内日常业务处理。
  
  八、长官交办事项。
  
  第 23 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24 条
  
  本会实施分层负责,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25 条
  
  各单位依分层负责明细表所列权责代判之文稿或以单位名义决行之文件,由决行人员负法律上之责任。
  
  第 26 条
  
  各单位处理业务,涉及其他单位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如意见不同或有疑义时,陈由主任秘书以上人员核定;各科意见不同或有疑义时,由其单位主管决定。
  
  第 27 条
  
  各级人员处理事务,依下列规定负其责任:
  
  一、超出代行范围者,由核判人员负责。
  
  二、重要案件处理错误或失当者,除由承办人员负责外,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三、普通文件处理错误或失当者,由承办人员负责。
  
  四、引用人名、地名、机关名称、公文字号、数字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
  
  五、会计、统计数字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六、引用法令、案例或行文手续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七、文件缮写错误由缮、校人员负责;盖印错误由盖印人员负责;收发错误由收发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八、款项、物品收发之遗漏或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九、财产处理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十、处理错误或失当之文件,经会签者,会签人员应共同负责。
  
  十一、无正当理由积压文件而致延误者,除由承办人员负责外,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十二、其他事项之错误,依职掌之规定分别负责。
  
  第 28 条
  
  本会业务会报每两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 29 条
  
  本会各单位为检查其主管业务之得失,每月及每年之终,得举行业务检讨会一次。
  
  第 30 条
  
  本会职员服务,应恪守公务员服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1 条
  
  本会职员应按规定办公时间到会办公,并应亲自签到及签退。
  
  第 32 条
  
  本会职员差假应依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 33 条
  
  本会职员因故辞 (免) 职、退休、资遣或解聘 (雇) 离职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按发布生效日期离职。
  
  前项人员离职时,应将任内经管业务交付清楚,并办理离职手续。业务交代不清者,不发离职证明书。
  
  第 34 条
  
  本会事务管理依事务管理规则及有关手册办理。
  
  第 3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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