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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前项物品或采行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但被害人死亡,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社会公益,认有报导必要者,不罚。 第 14 条 法院、检察署、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检察署、司法、军法警察机关及医疗机构,应由经专业训练之专人处理性侵害事件。 前项医疗机构,系指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设置处理性侵害事件医疗小组之医疗机构。 第 15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前项规定,于得陪同在场之人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适用之。 被害人为儿童或少年时,除显无必要者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指派社工人员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第 16 条 对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利用声音、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将被害人与被告或法官隔离。 被害人经传唤到庭作证时,如因心智障碍或身心创伤,认当庭诘问有致其不能自由陈述或完全陈述之虞者,法官、军事审判官应采取前项隔离诘问之措施。 审判长因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被害人不当而禁止其诘问者,得以讯问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官、军事审判官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 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者。 第 18 条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审判不得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法官或军事审判官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被害人之申请,核发下列补助: 一、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及心理复健费用。 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三、其他费用。 前项补助对象、条件及金额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认有施以治疗辅导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应命其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处分执行完毕。 二、假释。 三、缓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缓起诉处分。 观护人对于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付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得采取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遇方式: 一、对于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实施约谈、访视,并得进行团体活动或问卷等辅助行为。 二、对于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强辅导及管束之受保护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实施约谈、访视;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派员定期或 不定期查访之。 三、对于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得命其接受采验尿液。 四、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无一定之居住处所,或其居住处所不利保护管束之执行者,观护人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命其居住于指定 之处所。 五、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有于夜间犯罪之习性,或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罪之虞时,观护人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经评估应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者,观护人得报经检察官、军事检察官之许可,对其实施测谎。 七、受保护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罪之虞时,观护人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场所或 对象。 八、转介适当机构或团体。 九、其他必要处遇。 观护人对于实施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护管束加害人,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后,辅以科技设备监控。 第一项之执行期间为三年以下。但经评估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