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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之评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监狱或军事监狱办理外,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办理。 第一项评估之内容、基准、程序与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及登记之内容、程序、成效评估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国防部及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二项第三款采验尿液之执行方式、程序、期间次数、检验机构及项目等,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二项第六款测谎之机关 (构) 、人员、执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项科技设备之监控方法、执行程序、机关 (构) 、人员等,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前条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履行: 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接受评估、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者。 二、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定期办理登记或报到。 前项加害人届期仍不履行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假释、缓刑或受缓起诉处分之加害人为第一项之处分后,应即通知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或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接获前项通知后,得通知原执行监狱典狱长报请法务部、国防部撤销假释或向法院、军事法院声请撤销缓刑或依职权撤销缓起诉处分。 第 22 条 加害人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经鉴定、评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预防仍无成效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检察署检察官依法声请强制治疗。 第 23 条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或其特别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定期向警察机关办理身分、就学、工作、车籍及其异动等资料之登记及报到。其登记、报到之期间为七年。 前项规定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登记期间之事项,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之目的,于登记期间得供特定人员查阅。 第一项登记、报到之程序及前项供查阅事项之范围、内容、执行机关、查阅人员之资格、条件、查阅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