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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 (以下简称运动教练) ,指具备本办法规定之资格并经资格审定合格,而得于各级学校专门从事运动团队之训练或比赛指导之工作者。 二、全国性体育团体,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认可之奥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奥运) 、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 竞赛种类相关国际体育组织正式会员之体育团体。 三、全国性运动竞赛,指全国运动会、全国大专校院运动会、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及由全国性体育团体主办经本会核定之指定杯赛。 四、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 五、体育相关科系,指体育系、运动教练研究所及以竞技运动为本质之系所。 六、任职期间,指取得各级运动教练证或证书后,所担任教练工作或职务之期间。 第 3 条 运动教练依其专业能力,区分为初级运动教练、中级运动教练、高级运动教练及国家级运动教练四级。 第 4 条 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毕业得有学位,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资格者,得参加各级运动教练之资格审定。 经前项资格审定合格者,由本会发给各级运动教练证书。 第 5 条 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得参加初级运动教练之资格审定: 一、体育相关科系毕业,曾获得以下成绩之一,并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C级运动教练证者: (一) 台湾区运动会或全国运动会前三名。 (二) 全国大专校院运动会甲组,团体项目前二名或个人项目前三名。 (三) 全国大专运动联赛甲组,团体项目前二名。 二、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C级运动教练证后,连续从事教练工作三年以上,现仍在职,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 曾获得全国性运动竞赛甲组前二名。 (二) 任职期间,指导个人项目五人以上或团体项目之选手获得全国性运动竞赛甲组前二名。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修正生效前,经教育部或各级政府招考、储训合格聘用之专任运动教练 (以下简称专任教练) ,并担任该职务二年以上,现仍在职者。 四、曾获得以下成绩之一,并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C级运动教练证者: (一) 国光体育奖章三等三级以上。 (二) 身心障碍帕拉林匹克奥运会 (以下简称身障奥运会) 前三名。 (三) 听障达福林匹克奥运会 (以下简称听障奥运会) 前三名。 (四) 远东暨南太平洋区身心障碍者运动会第一名。 第 6 条 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得参加中级运动教练之资格审定: 一、取得初级运动教练证书后,连续担任该职务三年以上,现仍在职,且任职期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 指导个人项目五人以上或团体项目之选手获得全国性运动竞赛甲组 第一名。 (二) 任职于国民小学,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二年,年度考绩八十分以上。 2.所指导选手,升学后仍继续该项运动训练并参加县市级以上比赛,每年持续有个人项目四人以上或团体项目六人以上。 二、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B级运动教练证后,连续从事教练工作三年以上,现仍在职,且任职期间,指导个人项目五人以上或团体项目之选手获得全国性运动竞赛甲组第一名者。 三、连续担任专任教练工作五年以上,现仍在职,且任职期间,符合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条件者。 四、曾获得以下成绩之一,并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B级运动教练证者: (一) 国光体育奖章二等三级以上。 (二) 身障奥运会前二名。 (三) 听障奥运会前二名。 第 7 条 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得参加高级运动教练之资格审定: 一、取得中级运动教练证书后,现仍在职,且任职期间,曾担任国家代表队教练,所指导之团队 (选手) 曾获得亚运前三名或奥运前四名者。 二、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A级运动教练证后,曾担任国家代表队教练,且所指导之团队 (选手) 曾获得亚运前二名或奥运前三名者。 三、现职之专任教练,任职期间,所指导之团队 (选手) 曾获得亚运前三名或奥运前四名者。 四、曾获得以下成绩之一,并取得全国性体育团体A级运动教练证者: (一) 国光体育奖章一等三级以上。 (二) 身障奥运会第一名。 (三) 听障奥运会第一名。 第 8 条 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得参加国家级运动教练之资格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