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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各级消防机关应设救灾救护指挥中心,以统筹指挥、调度、管制及联系救灾、救护相关事宜。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消防需要,应会同自来水事业机构选定适当地点,设置消防栓,所需费用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酌予补助:其保养、维护由自来水事业机构负责。 第 18 条 电信机构,应视消防需要,设置报警专用电话设施。 第 19 条 消防人员对火灾处所及其周边,非使用或损坏其土地、建筑物、车辆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抢救之目的时,得使用、损坏或限制其使用。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前项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损坏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损失,得视实际状况酌予补偿。但对应负引起火灾责任者,不予补偿。 第 20 条 消防指挥人员,对火灾处所周边,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并得疏散或强制疏散区内人车。 第 21 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抢救火灾,得使用附近各种水源,并通知自来水事业机构,集中供水。 第 22 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防止火灾蔓延、扩大,认有截断电源、瓦斯必要时,得通知各该管事业机构执行之。 第 23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发现或获知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等显有发生火灾、爆炸之虞时,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强制疏散,并得限制或禁止该区使用火源。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应依实际需要普遍设置救护队;救护队应配置救护车辆及救护人员,负责紧急救护业务。 前项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及紧急救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遇有天然灾害、空难、矿灾、森林火灾、车祸及其他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即配合抢救与紧急救护。 第 26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得派员进入有关场所勘查及采取、保存相关证物并向有关人员查询。 火灾现场在未调查鉴定前,应保持完整,必要时得予封锁。 第 2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设火灾鉴定委员会,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其组织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28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紧急救护工作;其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义勇消防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之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 29 条 依本法参加义勇消防编组之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时,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参加服勤期间,得比照国民兵应召集服勤另发给津贴。 前项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期间,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 30 条 依本法参加编组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致患病、伤残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病者:得凭消防机关出具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致残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残障给付: (一) 极重度与重度残障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 中度残障者:十八个基数。 (三) 轻度残障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受伤致残,于一年内伤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二项残障等级鉴定,依残障福利法施行细则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消防机关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 第 31 条 各级消防主管机关,基于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得调度、运用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 第 32 条 受前条调度、运用之事业机构,得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下列补偿: 一车辆、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运输费率标准给付;无交通运费率标准者,由各该消防主管机关参照当地时价标准给付。 二调度运用之车辆、船舶、航空器、装备于调度、运用期间遭受毁损,该辖消防主管机关应予修复;其无法修复时,应按时价并参酌已使用时间折旧后,给付毁损补偿金;致装备耗损者,应按时价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