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被调度、运用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于接受调度、运用期间,应按调度、运用时,其服务机构或雇用人所给付之报酬标准给付之;其因调度、运用致患病、伤残或死亡时,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人民应消防机关要求从事救灾救护,致装备耗损、患病、伤残或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33 条 毁损消防了望台、警钟台、无线电塔台、闭路电视塔台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 34 条 毁损供消防之蓄、供水设备或消防、救护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 35 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之供营业使用场所,其管理权人未依规定设置或维护,于发生火灾时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谎报火警者。 二无故拨火警电话者。 三不听从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所为之处置者。 四拒绝依第三十一条所为调度、运用者。 五妨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设备之使用者。 第 37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设置、维护之规定或第十一条第一项妨焰物品使用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条第二项之检查、复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复查。 第 38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九条有关检修设备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消防安全设备不实检修报告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销售或设置之规定者,处其销售或设置人员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陈列经劝导改善仍不改善者,处其陈列人员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0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第 41 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第十五条 所定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未符合设置标准,或储存、处理及搬运未符合安全管理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第 43 条 拒绝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勘查、查询、采取、保存或破坏火灾现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44 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4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4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