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交通事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交通事业,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交通部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向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其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设备,其于国外直接交货者,以交付交通事业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交通事业指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交通事业指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资源回收设备、防治污染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四、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所购置整批设备之技术属系统整体设备不可分之一部分,得依第五款认定交货日期。 五、购置整批设备,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亦同。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购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之应有部分与其支付之价款占价款总额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7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或技术,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机房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行业服务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交通部专案认定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 设备或技术安装地点有变动者,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移转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