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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工厂 (场) 噪音管制标准。 一时段区分 早:指上午五时至上午七时。 晚:指晚上八时至晚上十时 (乡村) 或十一时 (都市)。 日间:指上午七时至晚上八时。 夜间:指晚上十时 (乡村) 或十一时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时。 二管制区分类 依据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第七条之分类规定。 三音量单位 分贝 (dB(A))括号中A 指在噪音计上A 权位置之测定值。 四测量仪器 使用我国国家标准CNS NO.7127-7129规定之噪音计、记录器、分析器、处理器等。 五测定高度 声音感应器,应置于离地面或楼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间,接近人耳之高度为宜。 六动特性 噪音计上动特性之选择,原则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发出之声音变动不大时,例如马达声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测定音源以外的声音之音量,均称为背景音量。 (二) 测定场所之背景音量,最好与欲测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 (A) 以下,则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备注:附表请参阅 司法院公报第34 卷 8 期 29 页) (四) 各场所与设施负责人应配合进行背景音量之测定,并应修正背景音量之影响;若负责人不配合进行背景音量之测定,即不须修正背景音量,并加以注明。 八测定时间 选择发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时刻,或陈情人指定之时刻测定。 九测量地点 除在陈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点测定外,以工厂 (场) 周界外任何地点测定之。 ※周界:有明显围墙等实体分隔时,以之为界。无实体分隔时,以其财产范围或公众不常接近之范围为界。 一○评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发声特性,计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其结果不得超过表中数值。 (一) 噪音计指针呈周期性或间歇性的规则变动,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时,则以连续五次变动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图 (1)所示,为规则性变动的声音,其变动周期一定。又如图 (2)所示,为间歇性的规则变动声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读取每次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则以均能音量 (Leq)表示。其取样时间须连续八分钟以上,取样时距不得多于 2秒,如图 (3)所示,在噪音计指示一定时,或指针变化仅仅 1-2dB之变动情形,以Leq 表示。又如图 (4)所示,声音的大小及发生的间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表示之。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第 24889-24892 页) 第 3 条 娱乐场所、营业场所噪音管制标准 ┌──────┬───────────┬───────────┐ │频率 │20Hz至200 Hz,自中华民│20 Hz 至20 kHz │ │时段 │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音量 ├──┬──┬──┬──┼──┬──┬──┬──┤ │管制区 │早 │日间│晚 │夜间│早 │日间│晚 │夜间│ ├──────┼──┼──┼──┼──┼──┼──┼──┼──┤ │第一类 │30 │35 │35 │30 │50 │55 │50 │40 │ ├──────┼──┼──┼──┼──┼──┼──┼──┼──┤ │第二类 │35 │40 │35 │30 │60 │65 │60 │50 │ ├──────┼──┼──┼──┼──┼──┼──┼──┼──┤ │第三类 │35 │40 │40 │35 │65 │75 │65 │55 │ ├──────┼──┼──┼──┼──┼──┼──┼──┼──┤ │第四类 │35 │40 │40 │35 │70 │80 │70 │65 │ └──────┴──┴──┴──┴──┴──┴──┴──┴──┘ 一、时段区分 早:指上午五时至上午七时。 晚:指晚上八时至晚上十时 (乡村) 或十一时 (都市) ,但第三类、第四类管制区得延长至十二时。 日间:指上午七时至晚上八时。 夜间:指晚上十时 (乡村) 或十一时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时。 二、管制区分类 依据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之分类规定。 三、音量单位 分贝 (dB (A)) 括号中 A指在噪音计上 A权位置之测定值。 四、测量仪器 使用我国国家标准 CNS NO.7127-7129 规定之噪音计、纪录器、分析器、处理器等。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测量 20 Hz至200 Hz范围之噪音计使用我国国家标准 CNS NO.7129规定之一型声度表,且应符合国际电工协会 IEC 61260 (1995) 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