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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订定计划,限期建筑使用;逾期未建筑使用者,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照价收买之。 第 13 条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用地内之改良物,得办理征收;其程序准用土地法有关规定。 前项土地改良物之征收、补偿,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14 条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自动工兴建或取得所有权之日起,其地价税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第 15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为政府出售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其为政府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征房屋税。 第 16 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附近房地产市价酌予折减在成本以下订定之,并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售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 17 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于买卖契约签订后,应即将所有权移转与承购人。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居住满一年后,得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如具有国民住宅购买资格者,得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宅贷款。 取得使用执照满十五年以上之国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该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出售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该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四、同一家庭办理国民住宅贷款或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之住宅超过一户。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 六、承购后满三个月,经催告仍未进住。 前项收回之住宅,其价格按该房屋之原承购价格扣除房屋折旧后之余额计算之。房屋如有损毁者,并应减除所需修复费用。如有欠缴房地税捐或到期未还之贷款本息与未到期之贷款本金者,并应扣缴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购价格为准。 前项房屋之折旧,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资产折旧率表按平均法计算。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政府兴建出租之国民住宅出租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该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租金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转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违反租赁契约规定者。 第 24 条 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贷款,人民自备土地,自行兴建管理维护之住宅。 前项贷款以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兴建之农民、渔民、盐民、劳工住宅及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为限。 第 25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须备有建筑用地,其申请资格、办理期限与程序及兴建面积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6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造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 27 条 申请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签订契约之日起,贷款机关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 28 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居住满一年者,得于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第 29 条 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贷款,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违反前条规定。 四、同一家庭办理国民住宅贷款或辅助人民自购住宅贷款超过一户。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但依法经营民宿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民间自备土地,并依本条例以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 第 31 条 凡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可供集中兴建国民住宅五十户以上,其计划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奖励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