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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计划内容应包括地价、造价、售价及中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有关事项。 第 32 条 前条兴建国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兴建国民住宅之基地为担保品,向银行申请建筑融资。其所建住宅之承购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银行申请贷款。 前项住宅之承购人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者,得依长期分期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第一项住宅之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承购户资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国民住宅贷款。 第 33 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其兴建国民住宅部分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该部分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 34 条 民间自备土地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社区,其用地内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须与邻地合并使用者,得洽请公地管理机关议价让售,供其整体规划使用。 第 35 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已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之投资计划,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投资许可证明: 一未于取得投资许可证明之次日起九个月内开工者。 二未依核发投资许可证明之投资计划书办理者。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设计者。 四投资人以其他社区名称广告销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资计划书所载预定期限完工经申请展期,致建造执照失其效力者。 投资人之投资许可证明经依前项规定废止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于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 第一项废止,如兴建工作业已开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辖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接办之。但接办前所发生之一切损失,应由投资人赔偿之。 第 38 条 第十六条 规定之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贷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建筑融资及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贷款,其贷款之利率、拨款期数、偿还年限及违约金之收取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9 条 凡在政府指定之银行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其依规定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或承购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时,得优先核准之。 第 40 条 政府机关依本条例就土地所为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 41 条 依本条例应受强制执行人,对于移送机关已依法定程序就应受强制执行之事由有实体上之异议者,得提供担保,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国民住宅之兴办,应设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条 国民住宅社区之规划及国民住宅之设计应订定标准;其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4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