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方式,包括预售、出售、出租、标租及标售。 第 3 条 工业主管机关租售其开发之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应依其使用性质及租售条件,订定租售要点。 第 4 条 工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得成立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售审查小组。 前项审查小组设置要点,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工业主管机关租售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应公告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令依据。 二标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许引进之产业类别。 四承租购资格。 五承租购手续。 六出租售之租金、售价。 七应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 6 条 申请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应按年租金或出售价额缴纳百分之三之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于租购案核准时,无息抵充应缴之租金、担保金或价款;未经核准时,无息退还。 第 7 条 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应向受讬办理租售业务之公民营事业 (以下简称受讬租售单位) 或工业区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申请,经初审符合申租购资格后,送请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应予补正者,应自受讬租售单位或管理机构通知补正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未于期限内补正者,视为放弃承租购资格,补正案件经再补正仍未通过审查者,取消其承租购资格,所缴保证金无息退还。 第 8 条 申请人经核准租购并接获受讬租售单位或管理机构之缴款通知,而放弃租购者,其原缴保证金不予退还,解缴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申请人因故申请换租购同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管理之工业区内生产事业用地、相关产业用地、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土地或建筑物,或因故申请换承购社区用地土地者,应于接获前项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如属承购者应于土地使用同意书或产权移转证明书核发前;如属承租者应于租赁契约书签定前,以书面提出,并以一次为限,换租购后租售价金增加部分,应按比例补缴差额保证金。 申请人于其原缴保证金解缴日起一年内依前项规定重新申请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并经核准者,其原缴之保证金得抵充新租购案应缴之租金、担保金或价款。 前项重新申请租购后再放弃租购者,除没收其新缴之保证金外,该申请人并不得再援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之规定于解缴日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后之案件适用之。 第 9 条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之出售,工业主管机关得依实际作业状况,订定分期缴款方式及期限;未定分期缴款者,受讬租售单位或管理机构应于申请人经核准承购后,通知申请人于接获缴款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价款。 申请人因故须延期缴款,应于缴款期限届满前向受讬租售单位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负担延期期间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缴清价款者,视为放弃承购,其原缴保证金不予退还,解缴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10 条 受讬租售单位或管理机构通知申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之承购人缴交价款时,应同时通知其缴纳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前项之承购人于缴清价款及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后,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制发产权移转证明书。 第 11 条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出租时,承租人应于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第一期之租金及担保金后,签订租赁契约,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于契约签订后并应制发土地使用同意书。逾期未缴款视为放弃,原缴保证金不予发还。 前项担保金计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当于六个月租金之现金计算;承租建筑物者以相当于二个月租金之现金计算之。 第一项租金应逐期按约定缴款日缴纳,其担保金于租约终止时,无息退还。 租赁契约,应向土地所在地管辖法院办理公证,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 12 条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无违反租赁契约情事,而有继续租用之必要者,得优先承租,并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向各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 13 条 承租人得于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出承购申请,经工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其承租期间已缴纳之租金及担保金得无息抵充应缴之价款。 前项出售价额,以申请承购当时之土地或建筑物价款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