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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照顾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难或灾害者,并协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分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法所称低收入户,指经申请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费以下,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前项所称最低生活费,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当地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费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并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所称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其金额应分别定之。 第一项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审核认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家庭,其应计算人口范围,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一、不得在台湾地区工作之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定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无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五、在学领有公费。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第 6 条 为执行有关社会救助业务,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 第 7 条 本法所定救助项目,与其他社会福利法律所定性质相同时,应从优办理,并不影响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务。 第 8 条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领取政府核发之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资。 第 9 条 受社会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停止其社会救助,并得追回其所领取之补助: 一提供不实之资料者。 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主管机关所要求之资料者。 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会救助者。 第 10 条 低收入户得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自受理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调查申请人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委由乡 (镇、市、区) 公所为之。 申请生活扶助,应检附之文件、申请调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申请生活扶助经核准者,溯自备齐文件之当月生效。 第 11 条 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因实际需要,得委讬适当之社会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项现金给付,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得依收入差别订定等级;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低收入户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其原领取现金给付之金额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补助: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怀胎满六个月者。 三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前项补助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户调查。 第 14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访问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资产增减者,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其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扶养义务者,亦同。 第 15 条 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协助其接受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创业辅导或以工代赈等方式辅助其自立;不愿接受训练或辅导,或接受训练、辅导不愿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低收入户,于前项受训期间应另酌给与生活补助费。其给付金额,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力,对设籍于该地之低收入户提供下列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 一、产妇及婴儿营养补助。 二、托儿补助。 三、教育补助。 四、租金补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缮补助。 六、丧葬补助。 七、居家服务。 八、生育补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