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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社会救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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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特殊项目救助或服务之内容、申请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警察机关发现无家可归之游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通知社政机关(单位) 共同处理,并查明其身分及协助护送前往社会救助机构收容;其
  
  身分经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属。
  
  有关游民之收容辅导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一低收入户之伤、病患者。
  
  二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
  
  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可取得之医疗给付者,不得再依前项规定申请医疗补助。
  
  第 19 条
  
  低收入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由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
  
  第 20 条
  
  医疗补助之给付项目、方式及标准,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一户内人口死亡无力殓葬者。
  
  二户内人口遭受意外伤害致生活陷于困境者。
  
  三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罹患重病、失业、失踪、入营服役、入狱服刑或其他原因,无法工作致生活陷于困境者。
  
  第 22 条
  
  流落外地,缺乏车资返乡者,当地主管机关得依其申请酌予救助。
  
  第 23 条
  
  前二条之救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其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4 条
  
  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应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葬埋。
  
  第 25 条
  
  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
  
  第 2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视灾情需要,依下列方式办理灾害救助:
  
  一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二提供受灾户膳食口粮。
  
  三给与伤、亡或失踪济助。
  
  四辅导修建房舍。
  
  五设立临时灾害收容场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项救助方式,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订定规定办理之。
  
  第 2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洽请民间团体或机构协助办理灾害救助。
  
  第 28 条
  
  社会救助,除利用各种社会福利机构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设立或辅导民间设立为实施本法所必要之机构。
  
  前项社会福利机构,对于受救助者所应收之费用,由主管机关予以补助。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设立之机构,不收任何费用。
  
  第 29 条
  
  设立私立社会救助机构,应申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期三个月。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社会救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社会救助机构之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主管机关对社会救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及评鉴。
  
  社会救助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原许可设立标准或依前项评鉴结果应予改善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条
  
  社会救助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本法之委讬收容。
  
  第 33 条
  
  社会救助机构应接受主管机关派员对其设备、帐册、纪录之检查。
  
  第 34 条
  
  社会救助机构之业务,应由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 35 条
  
  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政府补助者,应依规定用途使用之,并详细列帐;其有违反者,补助机关得追回补助款。
  
  依前项规定增置之财产,应列入机构财产管理,以供查核。
  
  第 36 条
  
  办理本法各项救助业务所需经费,应由中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3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每年得定期联合各界举行劝募社会救助金;其劝募及运用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社会救助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办理申请许可或财团法人登记,逾期仍不办理者,得连续处罚之,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0 条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停办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人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社会救助机构应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4 条
  
  依本法请领各项现金给付或补助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4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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