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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 3 条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四项。 第 4 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条 本保险业务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指定之机关 (构)(以下称承保机关) 办理。保险财务如有亏损,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余,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第 6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间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被保险人应在其支领全额俸 (薪) 给之机关加保,不得重复参加本保险。 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 同一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 7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 8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 (薪) 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由承保机关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定期精算;主管机关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如需调整费率,应报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覈实厘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 (薪) 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 (薪) 给法规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 第 9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 10 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于当月汇缴承保机关;逾期未缴者,承保机关得俟其缴清后,始予办理各项给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损失时,由服务机关学校负责。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学校负担。 前项规定以外之留职停薪被保险人,在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继续加保者,其保险俸 (薪) 给,依同等级公教人员保险俸 (薪) 给调整。服务机关学校应由被保险人填写同意书后,办理其退保或续保手续。 第一项及前项缴纳保险费之规定,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或两性工作平等法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 11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12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 (薪) 给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 13 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医治终止后,身体仍遗留无法改善之障碍,符合残废标准,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鉴定为永久残废者,按其确定成残当月之保险俸 (薪) 给数额,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