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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治罕见疾病之发生,及早诊断罕见疾病,加强照顾罕见疾病病人,协助病人取得罕见疾病适用药物及维持生命所需之特殊营养食品,并奖励与保障该药物及食品之供应、制造与研究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罕见疾病,系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基准以下或因情况特殊,经第四条所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称罕见疾病药物,系指依本法提出申请,经第四条所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主要适应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罕见疾病者。 本法所称维持生命所需之特殊营养食品,系指经第四条所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主要适用于罕见疾病病人营养之供应者。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罕见疾病有关事项,应设罕见疾病及药物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其组织及会议,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委员会委员,由政府机关代表、医事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中委员名额,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医事学者专家。 第 5 条 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罕见疾病认定之审议及防治之谘询。 二、罕见疾病药物及维持生命所需之特殊营养食品认定之审议。 三、罕见疾病药物查验登记之审议。 四、罕见疾病药物及维持生命所需之特殊营养食品补助及研发之审议。 五、罕见疾病国际医疗合作之审议、协助及谘询。 六、治疗特定疾病之非罕见疾病药物之审议。 七、其他与罕见疾病有关事项之谘询。 委员会执行前项任务,应征询其他相关学者专家、产业或罕见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见。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办理罕见疾病之防治与研究。 第 7 条 医事人员发现罹患罕见疾病之病人或因而致死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告。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获前条报告或发现具有罕见遗传疾病缺陷者,经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得派遣专业人员访视,告知相关疾病之影响,并提供照护谘询。 第 9 条 从事前二条业务之机关、机构、团体及其人员,应注意执行之态度及方法,尊重病人之人格与自主,并维护其隐私与社会生活之经营。 前项人员,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罕见疾病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或交付。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励各级医疗或研究机构从事罕见疾病防治工作,补助相关人力培育、研究及设备所需经费。 前项规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准用之。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应办理罕见疾病之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进行。 主管机关于罕见疾病病人发生就学、就业或就养问题时,得协调相关机关(构) 协助之。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罕见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备具申请书、第十条规定之医疗或研究机构出具之证明书、诊疗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补助至国外进行国际医疗合作。 前项医疗合作为代行检验项目者,得由第十条规定之医疗或研究机构申请补助。 前二项补助之申请程序、应备之书证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罕见疾病药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药物许可证,不得制造或输入。 第 15 条 主要适应症用于预防、诊断或治疗罕见疾病者,得申请查验登记为罕见疾病药物。 前项申请查验登记应备之书证资料、审查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申请罕见疾病药物查验登记者,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其进行国内临床试验,并应对临床试验之申请内容及结果予以适当之公开说明。 第 17 条 罕见疾病药物依本法查验登记发给药物许可证者,其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十年。有效期间内,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同类药物查验登记之申请,应不予受理。 前项罕见疾病药物于十年期满后仍须制造或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展延期间,同类药物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 罕见疾病药物依本法查验登记发给许可证后,如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不再列属罕见疾病药物者,其许可证之展延,适用药事法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