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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确立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之基本方针与原则,以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持续经济发展,加强生态保护,增进生活福祉,增强国家竞争力,促进人类社会之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适用于含人文社会科学之科学技术。 政府于推动科学技术时,应注意人文社会科学与其他科学技术之均衡发展。 第 3 条 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之范围内,持续充实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所需经费。 政府应致力推动全国研究发展经费之稳定成长,使其占国内生产毛额至适当之比例。 第 4 条 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持续充实基础研究。 第 5 条 政府应协助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 (构) 、公营事业、法人或团体,充实人才、设备及技术,以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 为推广政府出资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政府应监督或协助前项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将研究发展成果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利用。 第 6 条 政府补助、委讬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智慧财产权及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前项智慧财产权及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及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及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要件、期限、范围、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资助机关介入授权第三人实施或收归国有及相关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统筹规划订定;各主管机关并得订定相关法规命令施行之。 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 (构) 、法人或团体接受第一项政府补助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但应受补助机关之监督;其监督管理办法,由相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政府应考量总体科学技术政策与个别科学技术计划对环境生态之影响。 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必要时应提供适当经费,研究该科学技术之政策或计划对社会伦理之影响与法律因应等相关问题。 第 8 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与人员,于推动或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时,应善尽对环境生态、生命尊严及人性伦理之维护义务。 第 9 条 政府应每二年提出科学技术发展之远景、策略及现况说明。 第 10 条 政府应考量国家发展方向、社会需求情形及区域均衡发展,每四年订定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作为拟订科学技术政策与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之订定,应参酌中央研究院、科学技术研究部门、产业部门及相关社会团体之意见,并经全国科学技术会议讨论后,由行政院核定。 前项之全国科学技术会议,每四年由行政院召开之。 第 11 条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现况与检讨。 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总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三政府各部门及各科学技术领域之发展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四其他科学技术发展之重要事项。 第 12 条 为增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能力、鼓励杰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人才、充实科学技术研究设施及资助研究发展成果之运用,并利掌握时效及发挥最大效用,行政院应设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运用,应配合国家科学技术之发展与研究人员之需求,经公开程序审查,并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条 中央政府补助、委讬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其智慧财产权及成果所得归属政府部分,应循附属单位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 第 14 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及应用,政府应就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学技术人员之工作条件,并健全科学技术研究之环境∶ 一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二促进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及交流。 三充实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四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 五奖励、支助及推广科学技术之研究。 第 15 条 政府对于其所进用且从事稀少性、危险性、重点研究项目或于特殊环境工作之科学技术人员,应优予待遇、提供保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对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着有功绩之科学技术人员,应给予必要奖励,以表彰其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