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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其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公司中、英文名称,不得使用与民用航空运输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相同名称。 第 4 条 申请设立航空货运承揽业应检附左列文件,报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局) 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营业计划:包括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户籍证明影本。 五、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已设立之公司申请增加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务项目者,应检附左列文件,报请民用航空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营业计划:包括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六、全体股东名册。 七、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 第 5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设立,除应符合本规则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审核: 一适应市场需要。 二配合政府政策。 第 6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 7 条 经核准筹设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于六个月之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并检附左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加入当地航空货运承揽业商业同业公会签给之会员证影本。 五、航空货运承揽业签发之分提单样本。 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民用航空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用航空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于未开业或停业六个月期间内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核发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应缴纳换补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9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英文名称变更,应先报请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资本额、地址变更或设立分公司,应于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用航空局备查。 前二项公司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地址变更,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 第 10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遗失、减失或损毁时,应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1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用航空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 12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将许可证悬挂于营业场所。 第 13 条 民用航空局为促进航空货运之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发现其有缺失者,应通知航空货运承揽业限期改善。 航空货运承揽业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用航空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暂停其营业,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许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并得委讬或会同相关公会办理。 第 14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六个月内,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及进出口之货运量报表报请民用航空局备查。 第 15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签发之分提单,应列印公司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及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字号,并逐一依序编号。中英文名称及中英文地址变更时,分提单样本应送请民用航空局备查。 第 16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依讬运人制作之讬运单详实填发分提单,其各联内容应完全一致,不得有变造、伪造及重复使用同一号码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