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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限于生产事业用地、相关产业用地、社区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或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相互间。 第 3 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后,其用地面积之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社区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三相关产业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前二款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面积后百分之五十。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编定之工业区,原规划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未达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者,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其依前项第三款计算相关产业用地面积比率上限时,所应扣除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以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计算。 第 4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应由下列机关办理: 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完成之工业区,尚未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变更登记管理机关前,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三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由当地之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四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未开发之工业用地,由当地之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5 条 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府政策、工业发展或工业区更新之需要,对于其开发之工业区内未出售之各种用地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职权变更规划之。 第 6 条 工业主管机关办理用地变更规划时,应于变更规划基地明显处竖立说明牌十日,告知变更规划后之用地使用事业别;工业区内使用人得以书面载明姓名及地址,向工业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工业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得举行说明会。 第 7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举行说明会时,应将举行时间、地点、方式、变更规划之基地及变更规划后使用性质,公告于该工业区,并通知有关单位及该工业区内使用人。说明会开始时,应由工业主管机关或提出变更规划申请人说明变更规划之内容要旨。出席说明会之有关单位及该工业区内使用人得于会上陈述意见。工业主管机关于说明会后,应将说明会上所提意见作成纪录,并作为变更规划之参考。 第 8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应考量周遭环境发展情况,其规划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形: 一妨碍其余未变更规划使用。 二危害周遭设施及环境。 三妨碍周边土地使用。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工业区用地内设有边坡者,其用地变更规划时,不得将边坡土地作为建筑使用,但可并入该基地之空地。 第 11 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并完成使用后所产生之平日尖峰小时交通流量,不得超过该用地所面临最宽道路D级服务水准之最小剩余容量。 第 12 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时,应考量其基地出入口之设计,并不得对道路交叉口截角开设。 第 13 条 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时,应考量区内用水、用电,水电使用若有不足时,应协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 第 14 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后,应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变更规划后之用地变更规划图、使用性质等资料。 第 15 条 为具体反映各工业区工业发展之需要,以受理工业区内土地所有权人用地变更规划之申请,各工业主管机关应针对其所辖之工业区拟定各该工业区内适合引进或不适合引进之产业类别。 前项工业主管机关所拟定之产业类别,得视该工业区发展予以检讨。 第 16 条 工业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案时,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允许或不允许引进之产业类别。 二受理单位。 三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应备之书件或应行公告之事项。 第 17 条 申请社区用地变更规划为他种用地者,应于提出变更规划申请前,与社区居民达成协议后,备妥该协议证明书件,始得提出申请。 第 18 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用地变更规划时,应检具下列书件各十五份,向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划。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等土地相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 (或负责人、代表人) 身分证明文件。 五基地周遭重要设施概略位置图: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内为主要范围,比例尺不得小于二千五百分之一 (包含相邻工厂、教育设施、托儿所、研究机构、医院、疗养院、住宅聚落、观光饭店、高压储气槽、加油站、加气站、公路、铁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市场、消防队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