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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品验证登录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验证登录之申请人为商品之产制者或委讬产制之委讬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 ;生产者不在国内时,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第 3 条
  
  验证登录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自行管制模式 (模式一) :申请人应依规定提出技术文件,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符合检验标准。
  
  二、型式试验模式 (模式二) :申请人或其生产厂场应提出其产品之代表样品及相关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分局 (以下简称检验机关) 或标准检验局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取得符合检验标准之型式试验报告。
  
  三、符合型式声明模式 (模式三) :申请人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质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四) :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验证机构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评鉴核可具有设计、开发、生产及制造功能之品质管理系统登录证书;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五、制程品质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五) :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验证机构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评鉴核可具有生产及制造功能之品质管理系统登录证书;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六、产品品质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六) :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验证机构依 CNS12680 系列 (ISO9000 系列) 评鉴核可具有最终检验及测试功能之品质管理系统登录证书;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七、工厂检查模式 (模式七) :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机构核发符合规定之工厂检查报告;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第 4 条
  
  申请验证登录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检验机关或受讬之商品验证机构 (以下简称验证机关、构) 办理: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但申请人身分已向检验机关登录且未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声明书、型式试验报告、相关技术文件、管理系统登录证书影本或工厂检查报告。
  
  三、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相关资料及技术文件。
  
  取得标准检验局指定之其他验证标志者,得以原验证标志登录资料代替前项符合性评鉴相关资料。
  
  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影本,申请人应叙明与正本相符并签章,验证机关 (构) 必要时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请人依本办法应检具之资料不全或不符者,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 5 条
  
  验证登录之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准予登录,发给商品验证登录证书,并准予依据商品检验标识使用办法之规定使用验证登录之商品检验标识。
  
  前项之审查,验证机关 (构) 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监督试验或派员赴生产厂场实地查核。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属受委讬产制者,证书名义人应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委讬者之名称及地址。
  
  第 6 条
  
  商品验证登录证书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前三个月至届满日前,证书名义人得检附延展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延展,以一次为限。逾限申请延展者,应重新申请验证登录。
  
  前项延展之申请经审查核可者,换发证书。
  
  前项换发证书之有效期间,自原证书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告之期间核计。
  
  第一项延展之申请及审查,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
  
  第 7 条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得迳行运出厂场或输出入;其输出入人如非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名义人者,得经该证书名义人之授权,取得验证机关 (构)同意放行文件办理通关。
  
  前项授权经证书名义人通知验证机关 (构) 终止者,验证机关 (构) 得废止前项同意放行。
  
  第 8 条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验证机关 (构) 得派员至生产厂场、港口仓储场、进口商、经销商或相关处所执行取样检验。
  
  生产厂场应建立商品产制日期、型式、规格、数量、出厂日期、销售对象、客户抱怨、处理纪录及客户服务纪录资料,并接受验证机关 (构) 查核。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验证机关 (构) 得派员至生产厂场执行制造阶段之检查。
  
  第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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