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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文字或非文字资料及其附件,指各机关处理公务或因公务而产生之各类纪录资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机关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图片、纪录、照片、录影 (音) 、微缩片、电脑处理资料等,可供听、读、阅览或藉助科技得以阅览或理解之文书或物品。 第 3 条 各机关管理档案,应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并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机关档案管理单位及人员配置基准,设置或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4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经该管机关核准,将档案运往国外者,应先以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并经管理该档案机关首长核定。 前项档案如属永久保存之机关档案,并应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第 5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将档案中之器物交有关机构保管时,应订定书面契约或作成纪录存查。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档案管理作业事项用词,定义如下: 一点收:指档案管理单位或人员将办毕归档之案件,予以清点受领。 二立案:指就档案之性质及案情,归入适当类目,并建立简要案名。 三编目:指就档案之内容及形式特征,依档案编目规范著录整理后,制成档案目录。 四保管:指将档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装订或并采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后,分置妥善存放。 五检调:指机关内或机关间因业务需要,提出档案借调或调用申请,由档案管理人员依权责长官之核定,检取档案提供参阅。 六清理:指依档案目录逐案核对,将逾保存年限之档案或已届移转年限之永久保存档案,分别办理销毁或移转,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理。 七安全维护:指为维护档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档案受损、变质、消灭、失窃等,而采行之防护及对已受损档案进行之修护。 第 7 条 各机关办理本法第七条所定档案点收、保管及检调作业规范,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各机关档案管理单位至少每年应办理档案清理一次。 第 9 条 各机关设置档案典藏场所及设备,应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库房设施基准等相关规定办理。 各机关管理维护档案,应参照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保存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防止虫、鼠、水、火、烟、光、热、尘、污、霉、菌、盗及震等之损坏。 第 10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编制之档案目录,应符合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档案分类编案规范及档案编目规范,并每半年依下列规定,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中央一、二级机关,均由各该机关送交。 二、中央三级以下机关,均层报由上级中央二级机关汇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及县 (市) 议会,均由各该机关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辖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均层报由省政府及直辖市政府汇整送交。 五、县 (市) 政府所属各机关及其他各地方机关,均层报由县 (市) 政府汇整送交。 前项档案目录之送交,于机密档案目录,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级机关如下: 一、国民大会。 二、总统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试院。 七、监察院。 八、国家安全会议。 第一项档案目录之编制及送交,应以电子方式为之;其格式及实施期程,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汇整之国家档案目录及机关档案目录,应每半年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布: 一、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二、刊载于政府出版品。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或复制。 四、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第 12 条 各机关对于本法施行前未届满保存年限之档案,应办理回溯编目建档。 前项档案属永久保存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完成;属定期保存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七年完成。 第 13 条 各机关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档案保存价值鉴定;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因受赠、受讬保管或收购私人或团体所有珍贵文书认有必要者,亦同: 一因修订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认有必要者。 二办理档案销毁、移转或应用产生疑义或发生争议者。 三档案因年代久远而难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就管有之国家档案,至少每十年应办理保存价值鉴定一次。 档案保存价值鉴定规范,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