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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档案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14 条
  
  公营事业机构移转民营者,其永久保存之档案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期保存之档案应报请该机构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定期保存档案之管理及应用事项,公营事业机构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讬其他机关 (构) 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 15 条
  
  机关裁撤时,其永久保存之档案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期保存之档案应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或依规定办理销毁。
  
  机关改组时,其所有档案应移交至业务承接机关。
  
  机关部分业务移拨他机关时,其有关之档案应并同移交。
  
  第 16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私人或团体提供资料,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依据。
  
  二请求目的。
  
  三复制方式。
  
  四授权使用范围。
  
  五归还日期。
  
  第 17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以案件或案卷为单位。
  
  档案内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条各款所定限制应用之事项者,应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档案应用,以提供复制品为原则;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应于申请时记载其事由。
  
  第 18 条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者,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 (居) 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 (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 (居) 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意定代理者,并应提出委任书;如系法定代理者,应叙明其关系。
  
  三申请项目。
  
  四档案名称或内容要旨。
  
  五档号。
  
  六申请目的。
  
  七有使用档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请日期。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亦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9 条
  
  各机关对于前条申请案件,认其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得驳回其申请。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三十日,于前项情形,自申请人补正之日起算。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书面通知,除驳回申请者外,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准应用档案之意旨。
  
  二档案应用方式、时间及处所。
  
  三档案应用注意事项及收费标准。
  
  四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申请应用档案或于申请书上注明电子传递位址者,前项通知书,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21 条
  
  为推广档案应用服务,各机关除设置阅览、抄录及复制之处所外,并得视业务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档案参考服务。
  
  二、举办档案展览。
  
  三、编辑出版档案资料。
  
  四、其他推广档案应用服务事项。
  
  第 22 条
  
  抄录或复制档案,如涉及著作权事项,应依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国家档案之开放应用,应依本法及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国家档案开放应用要点办理。
  
  国家档案因有特殊情形,无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于三十年内开放应用者,原管理该档案机关得叙明具体事由及拟延长开放之期限,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同意。
  
  前项三十年期限之计算,以案卷为单位,并以该档案文件产生日最晚者为准。
  
  第 24 条
  
  各机关档案管理单位应定期列表,统计归档、立案、编目、保管、检调应用及清理等档案管理情形。
  
  第 25 条
  
  各机关办理档案管理资讯化作业,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主管机关之规定,使用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全国档案资讯系统或自行建置档案管理系统。
  
  第 26 条
  
  各机关因应业务需要订定档案管理作业有关规定时,应将该规定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7 条
  
  中央二级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所属机关档案管理情形,应定期办理考评及奖惩。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对各机关档案管理作业,实施必要之辅导、训练及评鉴;经评鉴绩优者,得予奖励,并公开表扬。
  
  第 28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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