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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考试院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诉愿会) 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或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 第 3 条 合于管辖之诉愿事件,由执行秘书先作法定程式之审查,程式不合依诉愿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诉愿人补正者,应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 4 条 原处分机关收受之诉愿书未具诉愿理由者,应于十日内移由诉愿管辖机关审理;具诉愿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依诉愿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对于合于法定程式之诉愿事件,受理诉愿机关应将诉愿书影本或副本函请原处分机关于二十日内依诉愿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其逾限未陈报或答辩者,应予函催;其答辩欠详者,得函请补充答辩。 第 5 条 共同提起诉愿,于依诉愿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为其代表人之选定时,非经全体诉愿人书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经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换或增减时,亦同。 共同诉愿之代表人经更换或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 第 6 条 诉愿代理人资格经受理诉愿机关审查不符诉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应通知委任人,并副知受任人。 第 7 条 合于程式之诉愿事件经答辩完备后,执行秘书应检同卷证,送由诉愿会全体委员举行审查会审查,决定处理原则,并依决定原则拟具决定书初稿,再签提诉愿会会议审议。 第 8 条 前条审查会由委员互推一人召集会议并为主席。 审查会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对决议有不同意见者,经其请求,应列入纪录。 第 9 条 对于诉愿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 第 10 条 诉愿事件就书面审查决定之。必要时得经审查会决议或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原处分机关派员于审查会开会时到会陈述意见或列席说明,并作成纪录附诉愿卷宗。 诉愿人或参加人如有三人以上时,其到审查会陈述意见应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人。 前项到会人员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有委任代理人到会者,应提出委任书。 第 11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依诉愿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请求陈述意见,而无正当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得通知拒绝,或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第 12 条 诉愿事件应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经审查会决议,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处分机关派员于审查会开会时到会为言词辩论,并得通知其他人员或有关机关派员到会备询。 依前项规定通知参加人或辅佐人时,应附具答辩书影本或抄本。 言词辩论之进行,由审查会主席指挥之。 第 13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审查会参加言词辩论者,除与其利害关系相同之人已到会为辩论者外,得于受理诉愿机关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 第 14 条 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审查会主席、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诉愿事件。 四、到会之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原处分机关人员及其他经通知到会之人姓名。 五、辩论进行之要领。 以录音机、录影机或电脑等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等,应附于言词辩论笔录。 第 15 条 审查会依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听取陈述意见或辩论后,主席应告知到会人员退席,宣布进行审查,并作成决议。 第 16 条 诉愿事件依诉愿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或嘱讬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 第 17 条 受理诉愿机关就诉愿人或参加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第 18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之结果,对诉愿人、参加人不利者,除诉愿人、参加人曾到审查会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者外,应以书面载明调查证据之结果,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 第 19 条 受理诉愿机关嘱讬鉴定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