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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考试院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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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诉愿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 20 条
  
  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或参加人依诉愿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处分机关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鉴定事项与诉愿标的无关或其他类此情形者。
  
  第 21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诉愿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物件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持有人。
  
  第 22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诉愿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诉愿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缴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载明文书种类、名称、文号及其起迄页数、份数。
  
  第三人为前二项请求者,并应附诉愿人同意文件,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 23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于收受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依下列各款规定回复申请人:
  
  一、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
  
  二、付与请求之文书缮本、影本或节本。
  
  三、拒绝请求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
  
  第 24 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规定,于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诉愿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准用之。
  
  第 25 条
  
  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三条所定期间不补正,诉愿人在不受理决定书正本发送前,已向受理诉愿机关补正者,应注销决定书仍予受理。但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并不影响诉愿要件者,虽未遵限补正,仍不影响诉愿之效力。
  
  第 26 条
  
  提起诉愿因逾法定期间应为不受理之决定,而原处分显属迟法或不当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于决定理由中指明应由原处分机关撤销或变更之。
  
  第 27 条
  
  诉愿事件无诉愿法第七十七条情形,经实体上审查结果,其诉愿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认为原处分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诉愿为有理由。
  
  原处分机关答辩欠详或逾期不答辩,而事实未臻明确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决定,或认诉愿为有理由而迳行撤销原处分,责令另为处分。
  
  第 28 条
  
  诉愿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三个月诉愿决定期间,自诉愿书收受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算。
  
  前项规定,于诉愿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补送、补正诉愿书时,准用之。
  
  诉愿人于诉愿决定期间续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诉愿人于延长决定期间后再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
  
  第 29 条
  
  诉愿事件经诉愿人依诉愿法第六十条规定撤回者,应即终结审理程序,并即函知诉愿人及参加人。
  
  第 30 条
  
  诉愿事件经诉愿会审议决定后,应依诉愿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制作决定书原本,由主任委员签请机关首长判行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处分机关。
  
  决定书以本机关名义行之,除载明决定机关及其首长外,并应列入诉愿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议之委员姓名。其格式由考试院定之。
  
  决定书正本内容与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31 条
  
  诉愿文书交付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使用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诉愿文书派员或嘱讬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前二项之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及送达证书格式,由考试院定之。
  
  第 32 条
  
  依诉愿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应具再审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原诉愿决定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不服之诉愿决定及请求事项。
  
  四、申请之事实及理由。
  
  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33 条
  
  申请再审不合法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申请再审,无再审理由或有再审理由而原决定系属正当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34 条
  
  申请再审为有理由,而无前条情形者,应以决定撤销原决定或 (及) 原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得视其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第 35 条
  
  本规则各条,除于再审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审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审准用之。
  
  第 36 条
  
  诉愿事件在办理期间,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37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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