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6 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应设森林火灾防火中心。 于森林发生火灾时,森林保护机关应依灾害防救法有关应变措施及通报作业规定办理,成立森林火灾应变小组办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灾抢救人员之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医疗药品,应由森林火灾应变小组统筹供应。 前项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医疗药品所需经费,除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负担外,并得责由受灾之森林所有人分担部分经费。 第 17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视森林状况编组森林救火队及菁英小组,并得视需要编组义勇救火队。 森林保护机关应与当地有关机关联系订定救火计划,载明各该辖区灾害预防、灾害紧急应变对策、可动员人数、联络方法、器材配备、食粮供应、交通路线、紧急疏散及收容、紧急运送及紧急医疗等事项。 第 18 条 森林火灾应变小组应指定森林火灾之抢救人员于森林火灾扑灭后,负责清理现场余烬,至澈底熄灭后,始得离开现场。 第 19 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应派员调查灾害情形及损失,填具森林火灾灾害调查表,必要时应会同消防机关鉴定火灾发生原因,并将涉及刑责有关书件移送警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 20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经常检讨森林火灾之防范及扑救技术与措施,并得会同消防机关或其他机关举办防火演习及一般训练课程。 第 21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利用各种有效宣传方式,广泛宣导防火知识,实施森林防火教育宣导,提升全民防灾意识。订每年干季为森林防火加强宣导期,会同有关机关检查防火设施,加强引火管制,切实防范森林火灾。 第 22 条 森林保护机关得于森林区域内重要地点设立防火了望台及配置相关设备。 第 23 条 森林保护机关或森林所有人应在适当地点开辟森林防火线或栽植防火林带。 第 24 条 森林区域内之林木发生重大疫病虫害及不明原因之生物为害,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应即依林木疫情监测体系,将样本送有关试验研究机关检验鉴定,并指定专人执行监测及实施防治。 第 25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与有关试验研究机关密切联系,研究改进森林火灾防救、生物为害防治之技术及方法。 第 26 条 森林保护机关为防范森林灾害得在辖区内完成保林通讯网,并指定专人执行通讯工作。 第 27 条 人民团体、各地方乡 (镇、市) 村、里长或森林保护机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发奖状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奖金: 一、平日宣传得法,防范周密,辖区内全年未发生森林火灾。 二、防救灾害措施迅速适宜,使损害减至最低限度而有具体事证。 第 28 条 防止森林灾害有功者,森林保护机关所属工作人员,应依有关法规核奖;非属森林保护机关人员,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核发奖状或奖品。 第 29 条 非公务人员协助森林保护工作致受伤或死亡者,由森林保护机关比照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待遇有关规定发给医药费、慰藉金或抚慰金。 前项医药费已依其他社会保险受领给付者,应予扣除。 第 30 条 举发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二条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分别依本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奖励。 因而查获前项案件之犯罪行为人者,得先发给举发人每案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破案奖金。 第 31 条 举发本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之犯罪,因而查获犯罪行为人及赃物者,按查获赃物之山价计算价额,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价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者,发给百分之三十。 二、价额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发给新台币三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三、价额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者,发给新台币五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 四、每案奖金最高额以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查获赃物而未能查获犯罪行为人者,依其价额百分之五发给奖金,但每案奖金最高额以新台币二百三十万元为限。 第一项之犯罪行为人,经检察官侦结提起公诉后,得先依一定比率发给举发人二分之一奖金;其余奖金,俟有罪判决确定后发给;如判决无罪确定,已发奖金不予追回。 赃物山价经计算搬出利不及费者,得发给举发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奖金。 第 32 条 前条奖金之发给,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举发人百分之六十,无举发人者发给现场查获机关有关人员。 二、查获机关有关人员百分之三十,如查获时有协助机关者,其奖金平均分配。 |